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初33号
原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div>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王金赋,被告筑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1297.24万元;2.判令筑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34.0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631.28万元。事实和理由:筑居公司为开发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A地块和B-1地块),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双方签订七份监理合同,具体为:1.2011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A地块)一期工程监理人(2#-11#、15#、21#、31#、E商业服务、G地下汽车库),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日,监理报酬542.31万元。2.2011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A地块)一期工程监理人(01-1#、01-2#、A-D、F商业服务设施、G地下汽车库),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监理报酬350.99万元。3.201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三期(B-1地块)(12#、13#、16#、22#、24#、25#楼、A#地下车库)的监理人,监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监理报酬292.66万元。4.2011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委备案号第198号),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A地块)二期工程14#、17#、18#、19#、20#、23#、26#、27#、28#、29#、30#、32#、33#、35#、38#、39#、40#、41#、42#、43#、44#、50#住宅监理人,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20日,监理报酬297.78万元。5.2014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34#楼的监理人,监理酬金10万元。6.此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约定筑居公司委托吉轻公司作为吉东托斯卡纳(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和吉东托斯卡纳(A地块)二期工程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监理人,监理酬金分别为2.85万元和2.55万元。以上七份合同约定监理酬金合计1499.14万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监理酬金需要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的内容。经吉轻公司多次讨要,筑居公司仅支付201.9万元,尚欠1297.24万元。筑居公司已经延期支付监理酬金,有的甚至已经达到6年之久,经吉轻公司多次催要,筑居公司始终未付清,筑居公司的行为已经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34.04万元。为维护吉轻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吉轻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筑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1287.34万元;2.判令筑居公司支付违约金369.6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段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656.96万元。筑居公司辩称,其中证据交换阶段辩称,1.七份合同不应一并诉讼。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3.吉轻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4.针对吉轻公司主张的前五份合同,其应当提交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5.筑居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庭审阶段辩称,1.双方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两种工程监理合同,一种是筑居公司提交的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种是吉轻公司提交的制式合同。两种合同文本标的金额相差巨大,吉轻公司依据制式合同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2.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二期地下车库部分工程造价1.47亿元,尚未竣工。同时,在筑居公司与施工单位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经鉴定发现,吉轻公司实施监理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甚至已建成部分存在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重大质量问题。吉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是部分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直接因素之一。综上,请求驳回吉轻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筑居公司为开发位于吉林市××区(A地块和B-1地块)房地产项目,委托吉轻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人。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如下:1.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此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一期工程。工程规模:建筑施工图为准。
二、监理范围。工程实施阶段监理,即从协助委托人确定施工单位到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理完成、项目移交物业为止。
三、监理工作内容: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四、监理期限。2010年4月5日至工程项目移交物业处。
五、监理报酬。每平方米4元。该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等其他内容。2.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工程。工程规模:暂定241,785.84平方米(按实际测绘面积结算)……四、监理期限。2011年7月25日至移交物业。
五、监理报酬。每平方米5元。该协议约定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3.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合作监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针对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工程此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其中第五条合作监理报酬约定:1.本协议合作监理报酬30万元;2.原监理协议所欠监理报酬90万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作监理报酬30万元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2.原监理协议所欠监理报酬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30万元本协议生效;2013年9月底前支付6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等其他内容。4.2011年5月8日,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并于2011年6月17日在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A地块)一期工程(2#-11#、15#、21#、31#、E商业服务、G地下汽车库);工程规模:194,874.45平方米;总投资:288,871,759元;本合同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0月2日完成;监理报酬:542.31万元。5.2011年7月20日,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A地块)一期工程(01-1#、01-2#、A-D、F商业服务设施、G地下汽车库);工程规模93,691.09平方米;总投资:225,983,723元;本合同自2011年7月2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0月20日完成;监理报酬:350.99万元。6.2011年7月30日,双方经过主管部门同意以直接发包形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并于2014年8月6日在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B-1地块)三期工程(12#、13#、16#、22#、24#、25#楼、A#地下车库);工程规模94,717平方米;总投资:12,70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始,至2014年8月10日止;监理报酬:292.66万元。7.2011年8月16日,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七)并于2011年8月22日在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A地块)二期工程(14#、17#、18#、19#、20#、23#、26#、27#、28#、29#、30#、32#、33#、35#、38#、39#、40#、41#、42#、43#、44#、50#);工程规模:134,742.42平方米;总投资:1,864,311,445元;本合同自2011年8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0月20日完成;监理报酬:297.78万元。8.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八)。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34#楼;工程规模:11,686.5平方米;监理酬金:10万元;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提请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9.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签订日期,以下简称合同九)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程规模:9500平方米;监理酬金:每平方米3元,合计2.85万元。10.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签订日期,以下简称合同十)约定:工程名称:吉东托斯卡纳小区(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程规模:8500平方米;监理酬金:每平方米3元,合计2.55万元。筑居公司主张应当根据上述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涉案工程监理酬金,吉轻公司主张应当根据上述合同三至合同十确定涉案工程监理酬金,同时对合同三、合同八所涉及的监理酬金因约定仲裁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合同四至合同七均未明确约定支付监理酬金期限。合同四、合同五及合同七通用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六通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专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吉轻公司于2010年7月起对案涉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其中:合同四、合同五所涉工程于2012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六、合同七所涉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九、合同十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截至目前,筑居公司向吉轻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合计201.9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1.2010年9月13日付款10万元;2.2010年12月23日付款7万元;3.2011年5月3日付款5万元;4.2011年6月9日付款13万元;5.2011年7月21日付款10万元;6.2011年8月30日付款4.9万元;7.2011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8.2011年11月7日付款10万元;9.2012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10.2012年5月3日付款20万元;11.2012年6月6日付款10万元;12.2013年5月2日付款30万元;13.2014年3月13日付款60万元(抵房及现金);14.2015年11月6日付款2万元。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吉轻公司经理王桂秋向筑居公司执行董事魏庆国发送短信,提出解决拖欠监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但吉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合同所涉监理酬金,故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同时,虽然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但所涉权利和义务均为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监理事项,吉轻公司就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全部合同提起诉讼,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筑居公司关于本院不应受理本案以及吉轻公司应当分别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确定监理酬金的合同依据问题。筑居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合同一至合同三约定的标准及数额进行确定,吉轻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三至合同十约定的标准及数额进行确定。对此,
本院认为吉轻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吉轻公司提交的合同四至合同十均为示范文本,其中合同四、合同五及合同七经过招标程序签订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六经主管部门同意以直接发包方式签订并备案。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至合同三均未进行招标程序,亦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其次,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至合同三均为补充合同,但筑居公司未明确指出是对哪些合同的补充。从合同所涉工程具体范围而言,针对一期工程,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一签订时间先于吉轻公司提交的合同四、合同五的签订时间;针对二期工程,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二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该合同被其提交的合同三予以作废,且其提交的合同三仅体现二期工程单独增加的监理酬金,未直接体现二期工程全部监理酬金数额;针对三期工程,筑居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换言之,根据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至合同三,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全部监理酬金数额。最后,筑居公司主张吉轻公司提交的合同所约定的监理酬金标准明显高于其提交的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但经本院审查,吉轻公司主张的标准符合《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标准。
二、关于本案监理酬金数额问题。吉轻公司对合同三和合同八所涉监理酬金在本案中未予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九和合同十所涉二期人防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吉轻公司亦未提交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尚不具备支付监理酬金的条件,吉轻公司可待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合同四至合同七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表明吉轻公司已经履行该四份合同所约定的监理义务,故筑居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监理酬金,即1483.74万元(542.31万元+350.99万元+292.66万元+297.78万元)。筑居公司抗辩主张相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证明吉轻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但未明确指出吉轻公司未履行哪些义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已付及欠付监理酬金数额问题。筑居公司主张已付监理酬金400余万元,但其提交的记账凭证载明已付金额为202万元,且其中2011年第92号记账凭证虽然记载付款金额为5万元,但该凭证所附原始票据仅体现实际付款4.9万元(2011年8月30日),故本院认定筑居公司实际支付监理酬金合计201.9万元。鉴于筑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具体体现该部分监理酬金是支付哪些合同所涉监理酬金,本院将该部分监理酬金确认为支付合同四至合同七所涉监理酬金。扣除该部分监理酬金后,筑居公司尚欠付吉轻公司监理酬金1281.84万元(1483.74万元-201.9万元)。
四、关于欠付监理酬金的利息问题。合同四至合同七均未明确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最后期限,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表明吉轻公司已经完成了监理义务,筑居公司此时应当支付监理酬金。基于该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系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故本院酌定以最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支付监理酬金的最后期限,即以合同六、合同七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4年6月12日为支付监理酬金的最后期限。筑居公司未及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合同六中约定筑居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筑居公司应当自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四至合同七中仅有合同六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故本院按该标准计付利息。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的最后期限,且筑居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仍向吉轻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吉轻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亦曾要求筑居公司解决监理酬金问题,故吉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间期间,筑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1281.84万元;
二、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欠付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750元,由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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