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17号
原告:陈顺得,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杨家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锦山,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仙,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顺得诉被告杨家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申请追加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锦山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得,被告杨家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被告李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莫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顺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5997.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承包柳州市柳石路尔海南山御景三期工程的建筑材料输送,于2013年9月到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运送至其处,至2013年10月9日结算货款为1599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避而不见,在2017年1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承诺过几天支付。但期限过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却拒付。为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家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杨家源的诉请,被告杨家源只是被告三建公司聘用的工地看守人员,本案所涉的货物买受人也不是被告杨家源,货物是被告三建公司用于本案的工程建设,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杨家源的诉请。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被告杨家源申请追加我们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李锦山,被告杨家源不是我们的员工,也没有取得我们的授权向原告购买水泥砖,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的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李锦山,由被告李锦山自行组织材料、人工、机械等进行施工。
被告李锦山是实际是施工人,至于被告杨家源与被告李锦山是什么关系,我们无法知晓。4、从原告陈述看,被告杨家源向原告采购水泥砖时也没有以我方名义进行采购,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所以原告一开始只是起诉被告杨家源,并没有起诉我方。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李锦山辩称:1、原告并不同意追加我方作为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不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我方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受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锦山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更未履行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原告结算单上签字的被告杨家源、梁淦林,并非被告李锦山聘请的人员,被告李锦山从未向二人发放过报酬。3、被告李锦山未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家源之间进行水泥砖采购和结算行为,与被告李锦山无关。至于被告三建公司与李锦山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李锦山不是本案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杨家源联系原告陈顺得称柳州市“尔海南山御景三期工程”工地的围墙等建设需要水泥砖材料,通知原告送水泥砖至工地。2013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的水泥砖材料款为15997.5元(11850块×1.35元/块),并出具一份《陈顺得结算单》给原告留存。因此后被告杨家源未能支付该货款,原告于2017年底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杨家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未付,被告杨家源遂在该结算单上签下“我从确认未付款名是杨家源”字样。但被告杨家源至今未付该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家源提交材料申请追加三建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建公司加入诉讼后,提交材料申请追加李锦山为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另查明:对于“尔海南山御景第三期工程”建设工程,被告三建公司的直管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李锦山签订《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施工建设转包给被告李锦山。
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得虽未与被告杨家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就水泥砖材料交易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顺得结算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关于依次追加的被告三建公司、李锦山是否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因原告明确系被告杨家源通知其送货,而被告杨家源无证据证实其系被告三建公司或李锦山聘请的员工,被告三建公司、李锦山对此也均未认可被告杨家源系其员工或聘请人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家源应承担本案货款给付义务;对被告杨家源辩称其不是购材料主体,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李锦山的相关不应由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杨家源支付货款159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家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顺得支付货款人民币159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陈顺得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家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参考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