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727执146号
申请人:侯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417。
被执行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
法定代表人:蔡雪,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侯涛与被执行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人侯涛依据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6)第9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略劳案字(2016)第9号调解书主文为:
一、由被申请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申请人侯涛补缴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被申请人承担企业应该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需补缴的全部逾期费用及利息,申请人只承担个人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此后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需按时给申请人缴纳。
二、被申请人在30日内按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给申请人办结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载明权利义务的主体和内容,且内容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侯涛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虽载明应补缴养老保险的金额,但略劳案字(2016)第9号仲裁调解书仅确定被执行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为申请执行人侯涛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致使本案件无法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被执行人略阳县光达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材料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略劳案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邢  刚
审 判 员   党小文
审 判 员   胡会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杰
书 记 员    李梓豪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