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执21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思腾,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被执行人: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705390432U。
法定代表人:林广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思腾与被执行人泉州洛江建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建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994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建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滚动查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林广闽银行款项50386元、建峰公司银行款项53646.22元,拍卖建峰公司名下土地厂房所得拍卖款项49492000元,总共49596032.22元,扣除所有参与分配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1690118元,执行费1460423元,评估费62280元,拍卖服务费300000元,测绘费用180000元,泉州市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款项32067619元,余款13835592.22元,余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本院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经所有债权人同意且执行款项已全部发放完毕,本案申请人已领取到参与分配所得款项101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陈建宇
代理
审判员 陈小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