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620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铁儿),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告:石某,女,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支付了17000元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讼。被告石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以来,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