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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1民初2386号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81民初2386号

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161058561D。

法定代表人:邬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平,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建军,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div>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军(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农商行结算系统为准,后续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1.97‰,按季结息。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被告按时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作出批复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为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承继了原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以致酿成本纠纷,被告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丰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徐国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