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50号
原告:陈春祥,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怀丽,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杨佩,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陈春祥与被告杨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内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由于被告与原房东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另订解约协议壹份,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进场费伍万元、自2016年4月10日至今被告未付任何违约金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杨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与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告将寮步下岭贝福兴商业街一街35号商铺40㎡租给原告作百货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3、每月租金2500元,租期内租金不变,原告需一次性支付50000元给被告。《租赁协议》记载手写内容“押金6000元,合同期满无条件退还”,《租赁协议》落款处有杨佩的签名捺印。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6日的《解约协议》记载:今杨佩将下岭贝福兴街35号一楼铺位满意百货陈春祥进场费人民币伍万元分期退还。双方解约,所签合同作废,从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直至付完为止;陈春祥所拖欠的租金及水电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如未支付,将直接从伍万元费用中扣除。《解约协议》有被告杨佩的签名捺印。原告称,因原房东要回案涉租赁物,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因此在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原告搬出案涉租赁商铺;《租赁协议》手写部分“押金6000元,合同期满无条件退还”系被告手写,系双方同意的条款;押金6000元和进场费50000元被告均未退还原告,原告有两个月租金未付,但是已经在押金中抵扣,水电费均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解约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杨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解约协议均予以采纳。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进场费50000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应当在进场费50000元中进行扣除的情形,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返还进场费5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5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被告应当从2016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完为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春祥退还进场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雍 维
审判员 孟 翯
审判员 常甲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