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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3民初3786号

路银良与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路银良;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3786号

原告:路银良,男,汉族,1942年7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36号军区。

委托代理人:笪祖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峰,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

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惠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晓隆,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银良与被告梁晓峰、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笪祖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银良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用于被告项目建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月利率2分,每季度末支付本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5月份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被告亿源公司股东惠艳汇款50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代替被告梁晓峰及其妻惠艳偿还王政借款10万元,后被告梁晓峰又从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以上借款共计68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梁晓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上68万元借款由其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68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晓峰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期间梁晓峰是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借款合同中也确认是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梁晓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亿源公司辩称,1、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虽金额不多,但也2万、3万一直在给,最近的一次是在2016-2017年之间被告梁晓峰坐牢出来后给原告还了3万元现金,累计还款金额有30万元左右,之后因为公司停业,所有业务部门未开展也没有收入故未归还原告借款;2、关于8万元现金不属实,虽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借8万元去出差,但实际该8万元并未产生,是原告要求被告打借条时要求写的利息,只是把利息的名目写成“出差借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路银良(甲方)与被告亿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万元,用于乙方开发拐茆延川县亿源小区建设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每季度末支付本期利息”,原告委托孙卫清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亿源公司股东惠艳银行转账35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梁晓峰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曾借路银良现金款伍拾万元整(一次汇款35万元、一次汇款15万元),另从王政借款壹拾万元(由路银良代还),还有北京出差借现金捌万元,共计陆拾捌万元整,全部由我还清”。另查明,被告亿源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成立,2008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晓峰,注册资本为1028万元,2011年4月27日该公司变更投资人为惠艳出资102.8万元,占比10%,梁晓峰出资925.2万元,占比90%;2013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晓峰变更为惠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路银良与被告亿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亿源公司借款6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还款等形式共计支付60万元,被告亿源公司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亿源公司应偿还该部分借款60万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梁晓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向原告偿还68万元(含原告向亿源公司转账50万元、原告代其清偿王政借款10万元、北京出差借现金8万元),故被告梁晓峰对68万元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银良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梁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路银良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路银良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振 宇

审 判 员    殷    瑞

审 判 员    余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打印:扈艳红        校对:魏张红       2019年 月 日送达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