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更222号罪犯张卫杰,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卫杰、董雪峰退赔被害人郭某66000元,100面值移动充值卡7张;被告人张卫杰退赔被害人秦某被抢财物价值3217元。张卫杰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7年4月17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张卫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卫杰、董雪峰预谋后于2010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对在林州市人民路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郭某跟踪到东方苑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打倒后抢走其挎包,包内有现金99000元及面值100元的移动充值卡49张等财物。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追回赃款33000元,移动充值卡42张退还被害人。2010年6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张卫杰、董雪峰伙同刘辉盗窃摩托车二辆,价值8805元。2007年8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卫杰伙同刘辉等人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秦某财物价值3217元。被告人张卫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罚金95000元已缴纳,赃物及赃款未退赔。罪犯张卫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4次改造评审鉴定均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张卫杰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唐亚琦及同监犯人梁田里、陈鹏开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孝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