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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23民初934号

邱阳与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阳;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23民初934号

原告:邱阳,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伟,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8295281652。

负责人:高智明,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1-1)。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阳与被告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春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被告倪志伟、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伊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911.02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824.74元、护理费9627.78元、药费9508.96元、交通费1002.5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37057元;首先由人保伊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倪志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倪志伟驾驶黑L×××**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依兰镇××路信用社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因倪志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倪志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倪志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人保伊春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邱阳举示的2018年10月24日哈尔滨嘉康专科门诊开具的处方笺、药费票据4张及2018年12月5日依兰县全鑫药店的药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14557.96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诊断证实其发生的必要性,且超过鉴定的误工期限,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2.邱阳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1张金额为68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无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3、邱阳举示的佳木斯中心医院指引单并非正规医疗费收费凭证,本院不予采信。4.邱阳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与诊疗地点及诊疗日期相对应的客运发票6张及火车票2张予以采信;2019年5月9日的火车票4张,系邱阳到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诊疗日期相对应的合理的出租车发票9张予以采信;对2018年8月18日的2张客运发票及2018年10月19日同一车辆连续时间产生的4张出租车发票及显示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2002年10月7日的出租车发票2张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14时许,倪志伟驾驶黑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依兰县××××路信用社门前倒车时,将行人邱阳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阳不承担事故责任。邱阳伤后在依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邱阳先后前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骨科医院、佳木斯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医并进行门诊治疗。邱阳所受损伤,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阳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倪志伟驾驶的黑L×××**号(发动机号码为AA452478)车辆系自第三人处购买,购买后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车牌号为黑F×××**,该车辆转让前在人保伊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褚庆风,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0日0时至2018年7月29日24时。倪志伟购买该车辆后,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30日0时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倪志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伊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倪志伟予以赔偿。关于邱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邱阳的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准,支持168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时间支持84天,共计8400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的标准,按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支持300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支持其诉请的13824.74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60天,支持其诉请的9627.78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支持其诉请的58382元;交通费,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支持7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支持3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7199.41元。鉴定意见是确定交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主要依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伊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邱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24.74元、护理费9627.78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99.5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98934.0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邱阳医疗费686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265.39元;

三、驳回原告邱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14元,减半收取计152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伊春支公司负担1097.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203元,由原告邱阳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