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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92民初824号

秦红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秦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92民初824号起诉人:秦红英,女,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6月20日,本院收到秦红英的起诉状。起诉人秦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从1986年9月起至今起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二公司为起诉人补缴从1986年9月起至今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补缴的,二公司按每月1792.89元的应补缴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以武汉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684元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补缴数额);3.请求判令二公司为起诉人支付生活费90000元(按每月500元标准,从2003年6月一直暂计算至2018年5月)。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1986年9月应聘到二公司工作,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被派遣到外营点工作至2003年6月,后调回后方待岗至今。在此期间,起诉人多次要求二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二公司总以等候通知为由,一直推脱,起诉人也未收到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起诉人认为,其与二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公司为起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以保障起诉人退休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是其相定义务,但二公司却一直未给起诉人缴纳,且在起诉人待岗期间,也未按法律规定给起诉人发放生活费,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昌市仲裁委)提交申请,宜昌市仲裁委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起诉人又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阳县仲裁委)提交申请,长阳县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起诉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起诉人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撤销本院(2018)鄂0592民初1349号裁定,并指令我院受理该案。宜昌市中院(2018)鄂05民终2981号裁定载明的主要理由“葛洲坝二公司虽然总部迁至成都,但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主要工作事项和工作部门仍在原注册登记地××工区”,同时载明“秦红英虽然清江隔河岩等地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关系均源于葛洲坝二公司本部”,

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二公司总部迁至成都后,宜昌原葛洲坝工区范围只留存了后方基地事务管理部门,后方基地管理局只针对原葛洲坝工区在宜昌的退休职工、社区居住人员进行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二公司的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主要工作事项均不在宜昌城区。宜昌市仲裁委与长阳县仲裁委虽然结果都是不予受理,但宜昌市仲裁委因“不属于管辖范围”而不予受理,长阳县仲裁委有管辖权,但因“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不予受理。但根据宜昌市中院(2018)鄂05民终2981号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的规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不服本院(2018)鄂0592民初1425号民事裁定,向宜昌市中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院驳回其上诉请求。起诉人于2019年4月26日又向宜昌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宜昌市仲裁委仍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人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起诉人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等虽源于二公司,但其实际工作场所并非葛洲坝工区,而其用人单位二公司也已迁至成都。因此,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秦红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同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