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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22民初48号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富旺、黄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钟富旺;黄日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2民初48号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博罗县杨村镇陈村村广梅公路旁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665013076D。

法定代表人:徐建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柱,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富旺,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黄日强,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富旺、黄日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钟富旺、黄日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钟富旺、黄日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现公告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富旺、黄日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混凝土经销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的混凝土产品;2、合作方式为被告寻找分销客户,再据客户需求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支付预付款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只对该混凝土质量负责,其他责任由被告承担。3、被告需向原告交付诚信保证金30000元。4、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届满后,如双方未签订合同,应结清所有款项。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引起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00元保证金,双方按照上述模式开展合作。供货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经双方2015年12月9日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02039.97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在原告不断追款下,并且以保证金30000元折抵货款后,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65923.77元,原告多番催讨无果。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供货义务,但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65923.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4000元);

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富旺、黄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友好协商后,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经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授权乙方(即被告钟富旺)销售甲方混凝土产品,并指定泰美镇、四角楼片区独家销售。乙方签订本协议取得该片区独家经销资格时须向甲方缴付诚信保证金30000元,如乙方违反甲方的相关规定需罚款,甲方有权在诚信保证金中扣除。合同还就经销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约定。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还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需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引起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后,二被告开始销售甲方的混凝土产品,双方每个月均予以结算,每张结算单均有当月的货款数额以及先前尚未结清的总款数额,落款处有二被告之签名捺印(部分对账单仅有一人签名捺印)。2015年12月9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应收账款为402039.97元。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全额支付。截止起诉之前,二被告仍有混凝土货款本金165923.77元未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经销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货款165923.77元之事实,有被告钟富旺、黄日强签名捺印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关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富旺、黄日强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全额清偿货款165923.7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9日(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确认问题,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协议约定内容、违约方逾期时间长短以及违约金约定标准等因素,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富旺、黄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富旺、黄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65923.77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钟富旺、黄日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聚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86元(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钟富旺、黄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永峰

审判员  曹万畅

审判员  陈晓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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