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民初633号
原告:石正升,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东,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和田市。 原告石正升与被告刘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刘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正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49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刘亚东在原告石正升处赊购彩钢板欠款71990元,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12月底还款。但被告仅在2019年5月7日归还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亚东辩称:欠条虽系本人签字,但是本人不欠原告石正升个人的货款,原告石正升当时是爱华彩钢厂的管理人员,本人从爱华彩钢厂拿材料,给爱华彩钢干工程,爱华彩钢厂至今欠本人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我们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当时我不愿意打欠条,原告逼迫我写欠条。如果原告要求我支付该货款,我要求原告与我一起到爱华彩钢要钱支付。 原告石正升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7199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刘亚东质证认为,欠条虽系本人签字,但是在原告逼迫下签字。 2、收条与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2019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归还货款500元,原告给其出具收条事实。 被告刘亚东质证认为,给原告500元属实,但不是支付货款,而是原告称其母亲去世,没有钱吃饭向我借款,他后面在微信上也给我发过该收条的照片,但我不认为是支付货款。 被告刘亚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播放原告向其借款时,原被告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证明该500元系借款,并非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石正升与被告刘亚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714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亚东辩称该笔货款系欠爱华彩钢的与原告无关的辩解,因欠条明确注明欠原告“石正升”的字样,且没有爱华彩钢的签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爱华彩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500元货款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载明该500元系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该500元折抵货款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石正升支付货款71490元,逾期付款利息8206元,两项合计796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