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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执600号

易志丰诉湖南省天麒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志丰;湖南省天麒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81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易志丰。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麒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易志丰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天麒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信用保证金33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执行。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湘0181执600号案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超

审 判 员  潘 玲

审 判 员  陈南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必武

书 记 员  寻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