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7民初5494号
原告:彭娇,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廖国华,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英,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孟仕斌,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孟怀,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浬科,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珺蕾,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侯区齐富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井中街**。 经营者:李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莲。
第三人:成都地博房屋信息中介部,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刘力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菊蓉。
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铁佛村**iv>
法定代表人:王凤全。 原告彭娇、廖国华诉被告张群英、孟仕斌、孟怀、第三人武侯区齐富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齐富服务部)、成都地博房屋信息中介部(以下简称地博中介部)、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理。 彭娇、廖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彭娇、廖国华与张群英、孟仕斌、孟怀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0000279号)及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张群英、孟仕斌、孟怀返还购房款1050000元;3.判令张群英、孟仕斌、孟怀向彭娇、廖国华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退还购房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彭娇、廖国华与张群英、孟仕斌、孟怀在齐富服务部、地博中、地博中介部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张群英、孟仕斌、孟怀以1050000元的价格向彭娇、廖国华转让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村××组××幢××号××号铺面(共计76.32平方米),合同还明确该铺面为小产权房,合同签订后,二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105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5000元。2018年11月,彭娇、廖国华发现案涉铺面并不是小产权房,不能正常交易,其实际为水泥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商铺,该商铺并未取得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水泥厂也不具有开发建设房地产的相关资质,更未取得预售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齐富服务部、地博中介部作为专业、地博中介部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供居间服务,致使彭娇、廖国华损失巨大。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15日,彭娇(买方)与张群英、孟仕斌(卖方)、成都市武侯区才富房产信息服务咨询部(中介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村××组××幢××#××#铺面,产权面积为76.32平方米的店面出售给买方,并委托才富中介、地博中介提供中介服、地博中介提供中介服务50000元,第一次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二次在相关部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支付950000元;此房权属为集资建房,不能办理抵押、贷款、按揭、上户等事项;合同备注;此房为小产权(集资房)。孟怀在“共有人(代理人)”处签字拓印。2017年11月30日,彭娇、廖国华(乙方)与张群英、孟仕斌(甲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确认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后,因拆迁、改造等原因而引起的土地补偿等收益由乙方2人享有。同日,张群英、孟仕斌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全额房款1050000元。 1991年9月11日,水泥厂取得案涉房屋所在的铁佛村一组土地的《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批准水泥厂占用土地面积为10804.05平方米(其中耕地3600.01平方米,非耕地7204.04平方米)。水泥厂在该土地上修建综合楼,并于2003年3月1日取得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铁佛村村民委员会向其颁发的《房屋建筑产权证》,载明综合楼102#,其中门面号1-15#即15间,面积共1078.61平方米。案涉的房屋即属于该15间门面房中的两间,房号为6#、7#。 2017年11月30日,水泥厂为彭娇、廖国华出具《集资建房所有权证》,房屋地址簇桥铁佛村一组,建造年份2003年3月,房号为6#、7#,面积76.3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 案涉房屋系水泥厂租用簇桥乡铁佛村的土地自行修建的房屋,系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所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见,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必须依法设立建设土地使用权,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严格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案涉房屋所涉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至今并未获得国土部门的审核同意,亦未取得权属证明。因此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物权,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娇、廖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