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01民初636号 原告顾帅,男,汉族,1991年4月10日出生,克州公安局特警支队干警,住新疆克州。 被告弋江,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顾帅与被告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100元(从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弋江通过董志强介绍从原告顾帅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息900元。2018年3月31日至4月3日原告先后通过ATM机、支付宝及柜台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000元。2018年8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弋江未答辩。 原告顾帅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月利率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还款,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2、ATM机存条凭证一份、支付宝电子回单3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3月31日至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借款;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被告已收到10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过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弋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1日,被告弋江与原告顾帅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弋江从原告顾帅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4月1日至4月3日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及柜台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顾帅与被告弋江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顾帅按照约定向被告弋江提供了借款,被告弋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被告弋江应当向原告顾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100元,即年利息36.5%,对超出24%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弋江应当向原告顾帅支付逾期利息8614元(100000元×24%÷365天×131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帅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逾期利息8614元,共计114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弋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丽
审 判 员 高 新 豫
人民陪审员 吾切木·卡斯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晓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