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2民初638号
原告:张朝国,男,1970年6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锦锋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泸溪县武溪镇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付红(又名杨富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兵,男,1972年1月7日出生,苗族,泸溪县自然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朝国与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兵、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8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泸溪县国土资源局)因工作经费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2月15日从原告张朝国处借款80000元、300000元,共38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县国土局补办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26日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380000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债务的事实。 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且被告作为机关法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无经手人,会议纪要无公章、无参加人签名,故对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在形式要件上虽有瑕疵,但两份证据内容一致,且互相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出借被告380000元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泸溪县国土资源局自2014年至2016年两次从原告张朝国处借入资金380000元。2016年9月9日国土局党组召开关于借支经费偿还议题,会议决定:对从张xx借支160万元(已另案判决,且已执行),从张朝国借支的38万元,同意由局里打欠条挂往来,附会议纪要。2016年9月26日,国土局为原告出具380000元的欠条一张,加盖国土局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另查明,泸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11日变更为泸溪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机关法人,不具有借款人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朝国借款现金3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泸溪县自然资源局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秧云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