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洋,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8年9月12日止。指定辩护人王桥桥,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姜洋至武汉市江汉区大夹街206号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卢某放在店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5570元的2包衣物共173件盗走。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9年3月14日将被告人姜洋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洋具有前科、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洋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洋具有前科、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倩雯
书记员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