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5301号
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汇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春秀,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春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安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预交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亮
书记员王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