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福,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宏兴橡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湖中。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谢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晋江市。 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下称宏兴橡胶公司)、张鑫,原审第三人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8年3月15日,宏兴橡胶公司将其坐落于陈埭横坂工业区宏兴公司的二层厂房(面积2000平方)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空调)出借给谢伟,用于组合鞋底,明显是错误的。一审中宏兴橡胶公司与谢伟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即于2018年9月签订一份“2018年3月15日的《借用合同》”,该合同是宏兴橡胶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货梯维护者和使用者责任而伪造的。谢伟在一审答辩中已承认其与宏兴橡胶公司是租赁关系,王磊发生事故的运货电梯并不是谢伟承租流水线所在厂房区域专用的货运电梯,该电梯是宏兴公司所在厂房内的公用货梯,所有上下一、二层楼的货物(包括宏兴橡胶公司)均使用该电梯,且一直是宏兴橡胶公司在维修电梯。本次事故发生后,宏兴橡胶公司本应先行查清事故原因,但其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急于拆除货梯,亦可证明其为货梯的管理维护者、使用者,依法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因货梯坠落受伤的责任;2.一审认定护理时间为110天,却认定“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故主张误工费为48000元,因王磊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9月29日,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之日为32天……”不但违反生活、法律常识。王磊从事搬运工作,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是完全合理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王磊擅自使用货梯,导致不慎受伤有重大过错,认定其对受伤应负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中谢伟和张鑫已明确说明该货梯是公用货梯,所有楼层均使用,上诉人也多次使用过,而宏兴橡胶公司却隐瞒货梯质量问题,也未竖立警告牌告知上诉人该货梯不能使用,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完全没有过失。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过程中应进行严格的日常维护保养。然而,宏兴橡胶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所有人、管理者和使用者,明知该电梯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亦未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仍将电梯付诸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事故发生后,宏兴橡胶公司第一时间拆除货梯毁损事故现场,故应由其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兴橡胶公司辩称,2018年3月15日,宏兴橡胶公司与谢伟签订《借用合同》,将厂房及设施(包括电梯)出借给谢伟,宏兴橡胶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一审关于货梯不能载人,而上诉人未经允许自行使用货梯导致事故发生的认定是正确的,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鑫辩称,1.张鑫不是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电梯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宏兴橡胶公司,其应承担民事责任;2.张鑫与王磊系承揽关系,一审已经认定,故张鑫无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谢伟述称,2018年3月15日,其与宏兴橡胶公司签订的《借用合同》是本案电梯事故之后补签的,实际上其仅租用宏兴橡胶公司二楼的厂房车间1000平方,二楼有两个车间,其用一个,另一个是宏兴橡胶公司自用,事故货梯是公用的。 王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兴橡胶公司和张鑫赔偿王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076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兴橡胶公司、张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5日,宏兴橡胶公司将其坐落在晋江市陈埭横坂工业区宏兴公司的二层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空调)出借给谢伟,用于组合鞋底。宏兴橡胶公司与谢伟于2018年9月份补签了书面借用合同,合同约定:借用期限自2015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在借用期限内,第三人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并对机台设备、电梯、照明设备等各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借用期限届满,第三人应清场撤出,不得破坏装修结构等,未搬出财产视为其放弃所有权,归宏兴橡胶公司所有等。2018年8月5日,谢伟将其开办在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生产车间的两条流水线发包给张鑫,用于生产、组合鞋底。2018年8月28日,王磊作为承运人应张鑫要求,为张鑫运送鞋底至张鑫向谢伟承包生产、组合鞋底的场所即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王磊在使用货梯搬运鞋底时,因货梯坠落而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晋江市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8月31日转至泉州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经福建省晋江市医院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2.双方下肢不全瘫;3.L1椎体骨髓水肿;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L2/3、L3/4、L4/5椎间盘后突出等症状;经泉州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为:1.L2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胸骨体骨折;3.左上臂车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8年9月29日,王磊的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1.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3.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王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71.64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鉴于王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其主张51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王磊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出院护理时间为90天,王磊主张49694元/年÷365天×110天=14976.3元,予以确定。4.误工费,王磊自称其月平均收入为8000元,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故主张误工费为48000元,因王磊的定残之日为2018年9月29日,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之日为32天,故误工费确定为79143元/年(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365天×32天=6938.56元。5.交通费,王磊就医确需实际支出一定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票,可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1000元,予以确定。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磊主张16335元/年×20年×20%=6534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王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王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定。8.鉴定费,王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现王磊主张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定。9.后续治疗费,王磊右跟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需要继续治疗,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662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兴橡胶公司厂房内的货梯系为简易安装的货梯,仅供该厂内部人员用于一、二楼搬运货物,并不对外开放使用。王磊作为承运人为张鑫运送鞋底,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其与张鑫之间属于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磊虽按张鑫的要求将承运的鞋底运送至张鑫向谢伟承包生产、组合鞋底的场所即宏兴橡胶公司的厂房内,但其作为外来人员,在未询问货梯所有者或使用者货梯能否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厂房内的货梯,导致自己不慎受伤,故王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由此可以减轻宏兴橡胶公司(货梯安装者、所有者)、张鑫(托运人、收货人及货梯使用者)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王磊对自己受伤应自行负担70%的责任为宜。张鑫作为货物托运人、收货人及该货梯的使用者,在王磊将鞋底送到时,未能告知王磊该货梯能否使用,并指引其搬运货物,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其对王磊受伤应承担30%责任为宜,故其请求驳回王磊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兴橡胶公司为便于该厂区内一、二楼搬运货物,虽安装了本案事故的简易货梯,但该货梯已连同二楼厂房无偿借给第三人谢伟使用,根据“谁使用、谁收益,谁养护、谁维修”的民俗习惯,谢伟在使用该货梯过程中,应负有对该货梯进行养护、维修的责任,即宏兴橡胶公司在将其厂房及附属设备(包括货梯)无偿借给谢伟时,已将养护、维修该货梯的责任转移给谢伟,且宏兴橡胶公司并不清楚王磊为张鑫运送鞋底至其厂区内,并在搬运货物过程因货梯坠落而受伤,故宏兴橡胶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造成王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请求驳回王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伟虽借用宏兴橡胶公司的二楼厂房及附属设备开办鞋底组合厂,但其又将装配好的生产车间两条流水线及附属设备(包括货梯)发包给张鑫经营,且谢伟与张鑫约定承包期内,张鑫员工一切事故,伤亡或其他事宜由张鑫负责,因此谢伟在将其装配好的生产车间两条流水线及附属设备发包给张鑫经营时,也已将养护、维修该货梯的责任转移给张鑫,故谢伟辩称其对本案事故造成王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张鑫应对王磊所受的伤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磊各项经济损失166626.50元×30%=49987.95元。现王磊请求宏兴橡胶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768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张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磊各项经济损失49987.95元;
二、驳回王磊对福建宏兴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7.50元,由王磊负担1682.5元,张鑫负担5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宏兴橡胶公司将其坐落在晋江市陈埭横坂工业区宏兴公司的二层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空调)租给谢伟,用于组合鞋底。但谢伟仅使用二层厂房的一个车间,面积1000平方米,一楼及二楼厂房仍由宏兴橡胶公司使用。一审中,谢伟提供的《2018年宏兴与顺宝组合厂1月-2月份对账单》中记载两笔修理货梯修理费用的款项(“因谢伟弄坏我司货梯,扣修理费7000”,“顺宝组合厂员工弄坏我司货梯,扣修理货梯费用700”)。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记载的货梯已无法使用,故一、二楼车间均使用事故货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第四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本案中,宏兴橡胶公司将其厂房及附属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梯、空调)租给谢伟,用于组合鞋底。谢伟在对账时已包含修理货梯的费用,可见宏兴橡胶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对电梯的维护和修理是明知其义务的。谢伟将该厂房车间的流水线等设备承包给张鑫经营使用,张鑫作为承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电梯,也应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王磊为张鑫搬运货物时,张鑫没有尽到对该电梯安全使用应注意事项的说明和指引义务,对本案电梯坠落造成王磊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受伤,对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确定王磊对自己受伤应自行负担40%的责任为宜,宏兴橡胶公司和张鑫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各负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磊承担为张鑫加工的鞋底搬运的工作,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9029.42元(79143元/年÷365天×180天=39029.42元),因此,王磊的各项损失合计应为198717.36元。宏兴橡胶公司和张鑫分别承担30%的责任,即为59615.21元。综上所述,王磊的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的,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3473号民事判决; 二、张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磊各项经济损失59615.21元; 三、福建宏兴橡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磊各项经济损失5961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1766元,被上诉人张鑫和福建宏兴橡股有限公司各负担13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水福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