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婧。 原审第三人窦军,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高,住高密市div> 委托代理人徐占先,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窦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8]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7日6时50分,窦军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路口时,与沿立新街由东向西行驶付连明驾驶车牌号为鲁GZ××××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窦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军无责任。经调查核实,窦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7日6时50分,窦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窦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窦军无责任。2018年4月3日,窦军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锦绣纺织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7年10-12月份的工资条;同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由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儿媳妇沈燕从2017年1至12月份的打款记录及对车间主任的通话录音材料。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及窦军提供的证据,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8]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8年1月7日6时50许,锦绣纺织职工窦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8]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2)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非证据证明是上下班途中合理的路线。
本院认为,根据窦军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确认锦绣纺织与窦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窦军与车间主任的通话录音、人社局通过调查事发当天替班的邵明琦调查笔录及窦军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窦军发生交通事故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及合理的路线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行政程序阶段,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窦军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各当事人,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8]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三人并不受上诉人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常年固定职工,只是在生产任务急、劳动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到上诉人处工作。第三人在接到上诉人工作通知的情况下,才到上诉人处完成工作任务量,上诉人不通知,则其不需要到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也不受上诉人劳动人事制度的管理,报酬也是根据其完成工作量发放。因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从原告处上班或者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能证明第三人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并不能直接就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就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邵明琦的调查笔录也是邵明琦听来的信息,并不是直接获取的信息。还有通话记录信息不完整,该录音对象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填写了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其调查取得证据及原审第三人窦军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8]2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高密锦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巧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