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8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文,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兆成,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山,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喆,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文,系上诉人丁振喆的父亲。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文渊,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锦亮,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芳,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江山,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岱山,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
上诉人丁伟山、丁文军、丁兆文、丁振喆、丁兆成与被上诉人吕锦亮、赵宝芳、丁江山、丁岱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伟山、丁文军、丁兆文、丁振喆、丁兆成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伟山、丁文军、丁兆文、丁振喆、丁兆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伟山、丁文军、丁兆文、丁振喆、丁兆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丁伟山、丁文军、丁兆文、丁振喆、丁兆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力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