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其满,男,汉族,1943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的水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委会的水塘村。
负责人:叶桂芬,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杯,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其满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的水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的水塘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8)粤17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其满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的水塘合作社的起诉;
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的水塘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水塘合作社未经合法的民主议事程序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为的水塘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经济合作社有别于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其行使民事权利(如本案以村小组经济合作社名义提起诉讼)需符合议事程序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的水塘合作社有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忽略了程序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本案起诉的事项属于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范围,村长叶桂芬以的水塘合作社名义起诉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
二、原承包合同未终止,叶其满与的水塘合作社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原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一)的水塘合作社起诉的请求之一是“解除原告与被告在1986年10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期满后的不定期承包合同”,由此可见,的水塘合作社是承认与叶其满存在不定期土地承包关系的,并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延续了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只是因为市场承包价格的原因,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到期自动解除承包关系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原承包合同到期即自然终止、无须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原承包合同第三条“到2018年1月1日起如有的水塘村社员想承包要同乙方商量。(每样按物折价)交清款后可承包。如果无人承包乙方继续承包”的约定,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无论叶其满是否是本经济合作社社员,在没有其他人承包的情况下,叶其满均可以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没有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水塘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叶其满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的水塘合作社的主体适格。的水塘合作社在2018年4月6日召开村民大会,参会的67户代表一致同意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发包给叶其满的土地。后来,的水塘合作社的代表多次向阳西县程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出要求叶其满交回期满的土地给的水塘合作社,阳西县程村镇综治办维稳中心也组织的水塘合作社和叶其满进行了多次调解,的水塘合作社村民都不同意继续发包给叶其满。由此,的水塘合作社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叶其满认为的水塘合作社起诉主体资格不真实没有证据,也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认定原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达成新的承包协议时自动终止正确。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期满,在的水塘合作社不同意继续发包给叶其满后,原合同在期满后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其他村民不承包,叶其满继续承包,但不是约定的水塘合作社一定要发包给叶其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6年10月8日,叶其满(乙方)承包的水塘合作社(甲方)的大x岭(大约400亩)用于造林种果,并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包大x岭土大约有400亩,每年交承包款120元给的水塘村;(二)承包时间共三十年,即1987年1月1日至2017年农历12月底止;(三)到2018年1月1日起如有的水塘合作社村民想承包要同乙方商量(每样植物作价)交清款后可承包。如果无人承包乙方继续承包;(四)承包者有权管理和使用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个人和集体不能侵犯土地和作物,如有损坏作物,每样罚款(按物大小处理)由乙方商量解决;(五)承包土地界线:东至x土地界和x土地界,西至x土地界为止,南至x土地界,北至白x土地界与公路下x土地止。合同签订后,的水塘合作社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叶其满经营使用。的水塘合作社称叶其满自2005年起至承包期满(即2017年12月30日止)都没有支付租金,叶其满辩称的水塘合作社拒收自2006年起的租金。叶其满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由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出具的《收据》,该份《收据》写明:“今收到的水塘村叶其满承包x岭果园、租金,两年即(2006年、2007年),两年合计240元,故因现任村长叶其杏拒绝不收,暂由村委会代收保管”。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在《收据》上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8日,阳西县程村镇莲花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写明2007年至2016年12月的租金因未选有新村长而无法支付,故该部分租金暂由叶其满代存处理。合同期满后,的水塘合作社提出不再续包合同,叶其满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的水塘合作社向阳西县程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请求处理。2018年4月23日,阳西县程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发出一份《合同纠纷调解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莲花村委会的水塘村民,你村民代表反映的莲花村委会的水塘村集体所有的x岭头发包给叶其满经营合同期满纠纷一案,经程村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已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水塘村民一致不同意再与叶其满续包合同。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双方当事人到阳西县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另查明,叶其满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林木,建设有房屋并养殖生猪。一审法院认为: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于1986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的水塘合作社、叶其满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87年1月1日至2017年农历12月底。现承包期限已过,的水塘合作社请求判决解除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在1986年10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期满后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因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本案承包合同期满后,的水塘合作社、叶其满双方没有达成继续承包的合意,原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无须解除。的水塘合作社请求叶其满交还承包土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水塘合作社请求叶其满支付从2005年起拖欠的承包费,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120元每年,按年支付,对的水塘合作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包费应从2015年起按120元/年计至叶其满返还承包土地时止。叶其满辩称的水塘合作社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因的水塘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叶其满辩称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限叶其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承包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和林木等财物,并返还依据《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土地给的水塘合作社;
二、限叶其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按120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起计至叶其满返还涉案土地时止)给的水塘合作社;
三、驳回的水塘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其满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的水塘合作社是否有权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二、叶其满应否返还承包的土地给的水塘合作社。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水塘合作社作为法律规定的经济组织,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需审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要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本案原告是以的水塘合作社名义起诉,不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因此,的水塘合作社作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叶其满上诉认为的水塘合作社未经合法的民主议事程序,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于1986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87年1月1日至2017年农历12月底。现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叶其满继续占有使用承包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的水塘合作社请求叶其满返还承包的土地,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虽然的水塘合作社与叶其满在《承包合同书》约定“2018年1月1日起如有的水塘合作社村民想承包要同叶其满商量(每样植物作价)交清款后可承包。如果无人承包叶其满继续承包”,但从该约定并不能解读出双方有《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自动续期的意思表示,叶其满要继续承包土地,仍然要和的水塘合作社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叶其满主张《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自动续期,叶其满继续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叶其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叶其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刘小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