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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1735号

王金林与李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林;李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735号

原告:王金林,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住平罗县。 原告王金林与被告李建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林、被告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拉水稻,由沙湖农场到银川市兴庆区粮库,约定运价每吨48元;从沙湖场部到青铜峡拉玉米运价每吨58元,运费由原告垫付,等粮食拉运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从9月22日至25日原告共拉运了39车后,司机沈文德、王庆保为了拉运水稻与原告协商每吨降低3元由他们顶替原告拉运,导致原告26日被迫停止拉运。事后找到被告结算22日至25日的运费,被告答应等全部拉运完结算。26日原告找到被告签个书面协议,被告拒绝签订,原告报警也遭到被告推托。从9月27日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协商运费事宜,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找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是凭票付运费,原告把票拿过来本人就给运费。司机的运费该给的都给了,没有欠付运费75000元这回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能够成立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一份(来源于手机),证明本人帮被告找车,从2018年9月23日到2018年9月25日给被告拉了40车水稻,也证明被告知道本人给司机垫付过4车运费1万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不了什么问题,原告把票拿来才能给结账,不管是谁,只要把票拿来就给结账,拉的有几百车,只要把票拿来就清楚多少车,就给结账。给本人发的粮食,粮库开的结算票一共是四联,其中一联是蓝色的,专门是给司机结算运费的,见票给钱,票上有本人的名字和手机号。 证据2、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一张(原件)、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过磅单2张(原件),证明原告给司机付运费,司机把这三张单给原告。司机给哪个粮库拉了多少吨稻谷,收粮人是李建军。 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两张黄色过磅单不认可,过磅单是对粮款的单子,不是给司机的票。但是过磅单和给司机的蓝色票是一种票。蓝色的检斤单是结运费的,认可这张票。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陈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10张(原件)、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过磅单10张(原件),检斤单有四联,红票财务留,本人兑粮款用黄票,给司机兑运费用蓝色票,还有一联是白色的检斤单是粮库留的,证明本人给司机结算运费是用蓝色票结算的。过磅单证明其蓝色票是给司机付运费的,黄色票是兑粮款的。 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其陈述,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缺乏合法性,同时该证据具体内容较为模糊,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一张是检斤单四联票中的蓝色一联,系给司机结算运费用的蓝色票,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见此颜色的票给付运费,认为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而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黄色的过磅单2张,与给司机结算运费用的蓝色票,不是同一个颜色,不符合持蓝色票给司机结算运费用的交易习惯,是否已付过暂时无法判断,故本院对原告持黄色的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张过磅单,要求被告给付运费证明目的暂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拉水稻,原告组织了部分车辆进行拉运,因运费由司机自行与被告协商拉运,由前进农场到银川市兴庆区粮库、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参与。其中,原告持有的2018年09月25日蓝色票为201809250006号的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1张,数量为32405公斤和2018年9月23日黄色票,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过磅单2张,其中车号为宁B223**号司机沈文德运输的结算重量33339公斤;车号为宁A525**号司机莫德兵运输的结算重量34065公斤。原告以被告不支付运费为理由推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5000元提供证据的仅有三车,被告当庭认可其中一车,即2018年09月25日蓝色票为201809250006号的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1张,数量为32405公斤未付运费;对2018年9月23日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色过磅单2张,其中车号为宁B223**号司机沈文德运输的结算重量33339公斤;车号为宁A525**号司机莫德兵运输的结算重量34065公斤,认为不是结算运费使用的蓝色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8年09月25日蓝色票为201809250006号的宁夏储备粮兴庆储备库(有限公司)稻谷收购检斤单1张,数量为32405公斤即储备粮检斤单是32.405吨未付运费,其一被告认可,其二符合交易结算习惯,应依法予以确认。对2018年9月23日宁夏昊鑫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黄色过磅单2张,不符合持蓝色票给司机兑运费用的交易习惯,是否已付过暂时无法判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张过磅单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未注明结算价款,原告也未出示结算价款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到兴庆是40元/吨进行结算的,故以被告陈述的结算价格进行计算,予以支持1296.2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林运费1296.2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王金林负担823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