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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19713号

罗芳与孙镇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罗芳;孙镇枝;熊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3民初19713号

原告:罗芳。

被告:孙镇枝。

第三人:熊柏龙。

原告罗芳诉被告孙镇枝及第三人熊柏龙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罗湖法院对深圳市南山区房屋的拍卖;2、请求优先保留并支付给原告50%的房屋拍卖款,仅执行第三人熊柏龙在深圳市南山区房屋的50%权益部分;3、请求罗湖法院在处分房屋拍卖款前,依法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留被执行人(第三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优先保留并支付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八年租金。事实和理由:

一、罗湖法院已经拍卖处分的上述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在向罗湖法院多次提出的异议及向中院、省高院的复议、申诉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也多次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案号(2016)粤0303执恢333号案件以及福田法院、宝安法院中所涉债务属于第三人隐瞒原告的单方个人债务,原告并不是共同债务人。然而,罗湖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的公开信息中,并没有显示是否有共有权人,并且明确公示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罗湖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妨碍原告参与公平竞价。因此原告认为,罗湖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拍卖。

二、2001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深圳市南山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期间取得的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东蔚蓝海岸A2-12A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号为(2018)粤0305民初11139号)的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本案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有关保护妇女、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应当占有50%的份额。

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小孩于2004年出生,现未成年,正在就读初中二年级。鉴于第三人熊柏龙目前涉嫌刑案已被羁押达13个多月。原告现在享受深圳市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补贴,并另外做些零工养活自己和小孩。作为仅有的唯一共有财产即涉案拍卖房产的共有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曾经多次向罗湖法院、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提出过异议、复议或申诉中强调提出:被执行人熊柏龙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原告、单方多次进行债务担保、高利贷款等巨额举债,其举债行为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经营所用。而罗湖法院已经拍卖处分的房产,是目前原告与未成年小孩共同生活的唯一住房(也是学位房),原告和小孩即将露宿街头,无处安身。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续存期间购买的蔚蓝海岸A2-12A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综上,基于以上的理由和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告不服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03执异218号执行裁定所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异议之诉。在(2019)粤0303执异21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请求中止对深圳市南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如予以拍卖,确认案外人为上列房产的共有权人,并在拍卖处分公告中公示有共有权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本院在(2019)粤0303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中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拍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程序和事实,因拍卖行为尚未发生,未予审查。案外人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结果应当为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原告主张本院的拍卖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及执行监督等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并非在于审查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也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撤销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将涉案房屋拍卖款的拍卖款支付给原告50%以及在涉案房屋拍卖款中为原告保留八年租金。以上两项内容均属于执行款的分配,执行款的分配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且该执行行为尚未作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可在执行行为作出后依法主张自身权利。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原告已经先后两次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3民初11965号、(2018)粤0303民初25145号,本院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如再行审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查,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本案第三人的离婚诉讼,案号为(2018)粤0305民初22886号,该案诉讼请求中包括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且南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22886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涉案房产拍卖款410189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权益可以在南山法院案件中得到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乾

审判员 林晓婷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丹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