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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46号

夏茁、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夏茁;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茁,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忠孝,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6-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夏茁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联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夏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漏水的房屋超出了保修范围,而且是公共部位,华新联美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小区已多次通过启动房屋维修基金分批对部分业主或单独一户业主的房屋屋顶进行维修。夏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屋顶的维修不应通过启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维修,而应由华新联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综合案情对夏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夏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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