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4345号
原告:张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殷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殷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
被告殷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殷某分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0元。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0元,剩余未还。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借条书写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殷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以上款项,被告殷某应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