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22执83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芳,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李琼,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芳、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湘132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执行。2019年5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芳、李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2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2019年6月10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面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对被执行人李芳、李琼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6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芳、李琼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5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6537元,尚有5653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2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仕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玮代理
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