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5743号
原告:王立新,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艳,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违约金3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30日,被告因开小吃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于当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2019年3月29日,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与原告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23000元;如有一期逾期,另向原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并使用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合法有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张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立新借款38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王立新(甲方)与被告张艳(乙方)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乙方现只需向甲方支付的具体金额为¥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2.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9年6月15日前付甲方¥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甲方¥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3.乙方在付款时,如有一期逾期,另行向甲方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违约金,并甲方可向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如乙方在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的,甲方同意乙方只支付¥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即可;5.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本协议生效。”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艳向原告王立新借款,双方并对还款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张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事实,且对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30日两笔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于2019年5月9日偿还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了违约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新借款本金3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