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海龙,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志刚,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晓明,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再审申请人于海龙因与被申请人董志刚、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海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开庭审理时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于海龙主张用案涉房屋抵偿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向于海龙释明案涉房屋抵押的责任主体。因董志刚是大庆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龙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属遗漏诉讼主体。
三、于海龙始终向董志刚主张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于海龙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3日于海龙与徐晓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晓明向于海龙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分。于海龙与徐晓明对双方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于海龙在一审期间举示了五份恒隆公司翰林苑小区五个楼房房款收据,收据中加盖恒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收据记载“同意2016年4月23日以后出售”,董志刚在收据中签名。于海龙据此主张于海龙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于海龙举示的五张收据中亦没有董志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的内容,且该收据中加盖恒隆公司财务专用章,若董志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应是职务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据此驳回于海龙主张董志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于海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