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2629号
原告:文永堂,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绪海,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汲长玲(系庄绪海之妻),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海,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原告文永堂与被告庄绪海、汲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被告庄绪海及被告汲长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永堂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南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 被告庄绪海、汲长玲辩称,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因为原告的化肥放到被告处,我与原告系合伙做化肥生意,我负责进货,原告负责销售,账是我和我家属汲长玲管的。化肥在被告处被抢,二被告才到原告家中书写的,写完协议书,原告不同意结账,所以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不承担,还要把以原告的名义在担保公司还的钱150000元扣除,现在原告还应该结清与我的化肥款3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庄绪海、汲长玲向原告文永堂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我叫庄绪海372824197406××××在信用社贷款叁拾万(手印)元正用了大山后文永堂的名,款是我用了,不管信用社利息、还款对文永堂无关,一切事务由庄绪海承担,与文永堂无关,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庄绪海(手印)、汲长玲(手印)2012、12、6号见证人滕某(手印)”。原告文永堂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前会议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庄绪海、汲长玲向原告文永堂借款是否成立,二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 庭审中,原告文永堂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莒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筵宾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账号转账回单一份,用来证实2012年11月21日筵宾支行将款项300000元发放至原告文永堂账户,同日文永堂将上述款项转账至9160××××4595账户,该账户收款人姓名系庄绪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在见证人滕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协议书系被告自愿签订。被告庄绪海对此不予认可,称款项不是本人借的,是原告文永堂用于购买化肥用的。被告庄绪海申请证人滕某出庭作证,证人滕某出庭证实:“当时写协议书的时候我在现场,当时被告庄绪海与其家属汲长玲均在场,协议书是庄绪海写的,我以前与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听他们聊天说过文永堂的钱被庄绪海用了300000元,协议书是在文永堂家签订的。写完协议书,文永堂没和庄绪海算账,没给庄绪海钱。”证人滕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文永堂以协议书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庄绪海、汲长玲之间存在欠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之银行流水证实款项已转账至庄绪海账户,被告申请的证人滕某,其证言能证实被告庄绪海用了文永堂300000元,亦能证实被告书写协议书未受到原告胁迫,系被告自愿书写,故对于该协议书的证明能力,应予以确认,也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成立,该份协议书真实有效,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庄绪海与被告汲长玲二人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查明,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二被告主动到原告文永堂家中,在见证人滕某的见证下,书写协议书,被告汲长玲主动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庄绪海辩称的把垫付给以原告文永堂的名义在担保公司贷款的150000元,及原告文永堂尚欠被告化肥款项30000元,文永堂应该偿还给被告,以及称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文永堂向被告庄绪海、汲长玲出借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欠款未约定支付期限,应视为不定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文永堂用来源于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筵宾支行(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出借给被告庄绪海,其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利息应按照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筵宾支行贷款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庄绪海、汲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永堂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庄绪海、汲长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维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慕学婷
书 记 员 卞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