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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70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朱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朱召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7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

负责人:陈穗勇。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梅,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召龙,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与被告朱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律师、陈瑞梅律师助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召龙经本院邮寄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2421.98元(其中本金99986.51元,利息5773.52元,应收费用6661.95元,本金、利息、应收费用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应收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6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召龙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66),并承诺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合约主要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否则,被告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日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应收费用给原告。此外,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66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8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本金99986.51元,利息5773.52元,应收费用6661.95元,以上合计11242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约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召龙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欠款是事实,2018年6月患病在家无法工作,在今年的过年阶段才恢复,目前经济困难,住在国家分配的贫困房,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长城信用卡),卡号********,并承诺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主要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否则,被告须按日息万分之五日支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应收费用给原告,被告在2017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至今,在被告刷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卡号********的信用卡积欠本金人民币99986.51元、利息人民币19268.71元、应收费用人民币16644.70元(其中:违约金15503.50元、手续费1141.20元)。另查明一,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另查明二,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说明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用卡申请表、中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中国银行信用卡申明及签署专用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约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中国银行信用卡后多次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及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召龙支付律师费9621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律师费用无实际付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召龙经本院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召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本金人民币99986.51元、手续费人民币1141.20元、利息人民币19268.7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之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9986.5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召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书记员骆华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