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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3940号

韩某、沈阳市于洪区川江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韩某;沈阳市于洪区川江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200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韩会,韩某父亲,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高凤梅,韩某母亲,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川江小学。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川江街黑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邢绍华,校长。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川江小学(以下简称川江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跳楼的直接原因是其不勘忍受班主任老师对其的辱骂。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韩某系小学六年级学生,已满十一周岁,其年龄及所受教育的程度,应知道从楼上跳下可导致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情绪和行为亦应有相应的控制力。其以过激的方式跳楼导致伤害,这是学校在日常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中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原审判决认为其对自己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正确。教师对于学生的教育应在教育管理的限度内,并符合职业道德的需要。作为负有教育职责的班主任,在韩某受到批评教育后有一定的异常表现情况下,仅派学生进行察看,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疏忽,系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由于教师对其负责的学生教育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川江小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考虑到川江小学在事发后对再审申请人韩某积极救治,并负担了救护车费、急诊费、重症监护费及陪护人员交通费、心理疏导费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川江小学对韩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洪利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