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1民初888号
原告:山西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109号(开元小区)A区1幢5层502。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
原告山西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佰利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随要随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此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新车作了分期,当时给付原告100000元,购车及上户应该是花费了92000元,原告还欠我8000元,我应该是欠原告9500元并不是10000元,所以我再给原告1500元应该就了结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因在原告处购车时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购车首付及车辆上户曾支付原告100000元,而首付及上户实际花费为92000元,原告应返还其8000元,两者应予抵销为由推诿不付,因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8000元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鑫佰利贸易有限公司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双德全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