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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770号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欧佳乐、张增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欧佳乐;张增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770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欧佳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张增朵,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与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欧佳乐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6,545元,并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张增朵为被告欧佳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欧佳乐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佳乐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61,000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以及逾期还款责任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张增朵为被告欧佳乐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欧佳乐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增朵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东风财务为确保自身贷款安全收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欧佳乐未作答辩。 被告张增朵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一《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证据二客户还款明细表,证据三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及账户明细账,前述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欧佳乐、被告(保证人)张增朵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60115168170)、《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1,000元,用于向案外人漳州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购买车辆1台。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案外人华骏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或案外人华骏公司指定的其他外部银行账户,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2,055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借款人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于2016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以被告欧佳乐的名义向案外人华骏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开设账户中转入被告欧佳乐的购车款项61,000元。被告欧佳乐从2017年12月15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共欠原告东风财务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6,545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欧佳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其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欧佳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其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6,54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向被告欧佳乐主张逾期付款的罚息。原告东风财务主张的诉请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欧佳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张增朵对被告欧佳乐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佳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6011516817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欧佳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26,545元及罚息(罚息以剩余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从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增朵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欧佳乐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佳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欧佳乐、被告张增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宋    良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