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1655号
原告:崔某,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系崔某之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主任。
被告:日照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委员会、日照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第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日照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五莲县分公司(下称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青苗补偿款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的栗树园因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架设高压线路需要,园内栗子树分两次被全部砍伐,今尚有3750元的补偿款未能赔付。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 被告某委辩称,原告主张补偿款没有异议,但是村主任不知情,之前补偿款的发放均是前任书记王某一人操作,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补偿款交到了镇财政所,财政所通知我们去支取款项,法定代表人王某先去签的字,后村会计拿到补偿明细表时碰到王某,王某把原始明细给拿走了。发放赔偿款没有在村委发放,而是在保管员王安军家中和原书记王某两人发放的。 被告阳光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栗子树被我方砍伐损坏,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损失也应提交证据。我方已经将赔偿款项184207元支付与被告某委,村委应当将原告所得款项予以支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架设35KV高压线需要占用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的土地,经日照普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认定,第一批地面附着物和占地补偿款为184207元,其中包含原告的12棵栗子树(10棵盛果、1棵初果、1棵幼龄)款项共计3750元。后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款项184207元支付至五莲县潮河镇财政所。2018年2月6日五莲县潮河镇财政所分三笔将184207元地面附着物及占地赔偿款以“潮河—风管委赔偿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某委。被告某委收到上述款项后,重新制作35KV潮河-风管委线路地面附着物及占地补偿明细表,对款项184207元进行了发放,但发放表中并未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并未收到栗子树款3750元。庭审中被告某委提交其制作的35KV潮河-风管委线路地面附着物及占地补偿明细表,该份占地明细表末页下方有村两委成员王志安、王某、王安军、郑林林、王某的签字,第三人王某时任该村书记。 另查明,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25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登记,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发放给五莲县潮河镇财政所,镇财政所已经支付给被告某委,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五莲县科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相关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阳光电力公司承继,因此,被告阳光电力公司亦未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委支取地面附着物及占地补偿款后,另行制作明细表对款项进行了发放,但发放的明细表中并未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并未收到应得的3750元青苗补偿款,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被告某委辩称对后续发放情况不知情,该行为系前任书记即第三人王某一人操作。从被告某委会提供的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末页下方有村两委成员的共同签字,第三人王某时任村支部书记,其发放补偿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某委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委承担,第三人王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某委赔付原告青苗补偿款3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委员会赔付原告崔某青苗补偿款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五莲县潮河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新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