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735号
原告: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村,注册号企独粤穗总字第0067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泰普乐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5573026Q。
法定代表人:刘悕元,总经理。
被告:刘悕元,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萍,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乐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原名:怡乐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土瓜湾鸿图道83号东瀛游广场18楼C室,公司编号725341。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广从八路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1ME1883010P。
负责人:周文基。
原告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清公司)诉被告广州泰普乐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乐公司)、刘悕元、泰乐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包装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腰岭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文,被告泰普乐公司及被告刘悕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温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乐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腰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约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出租给泰乐包装公司,使用期15年,即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000元。”上述合同是刘悕元利用职务便利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将案涉土地以及建筑物作为泰普乐公司开办的使用场地,由泰普乐公司实际使用。而刘悕元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长,不但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却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关联关系,以远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将案涉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自己作为董事的泰乐包装公司以及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泰普乐公司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泰乐包装公司及刘悕元盖章签字,其中反映“泰乐包装公司从原告租赁场地”的事实系泰乐包装公司及刘悕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三被告所称的“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就否认其之前在协议中承认的事实。实际上,如果真如三被告所称长腰岭村委会已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泰普乐公司,则办理工商登记可以直接拿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去办理,根本不需要多此一举再去签署本《租赁合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商行政部门要求再去签署本《租赁合同》,三被告想否认之前已经承认的事实,故意将案件的思路引导到租赁物使用权归属上去,是利用了刘悕元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掌握了公司所有关键材料原件的有利条件,选择性向法院提交证据,导致在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上形成误导。三被告又称“《租赁合同》提到的厂房一幢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赁物没有关联”,这更是无稽之谈,如果没有关联,又为何称需要拿《租赁合同》去办理工商登记。长腰岭村委会于2002年5月8日(两份)、2002年6月29日、2003年3月19日、2003年11月24日出具的五份证明以及长腰岭村委会已经向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白云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申请征用土地到原告名下,都能够直接确定本案租赁物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也确认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很明显该租赁物使用权是从长腰岭村委会到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再到原告、再被泰普乐公司非法占用,并不是泰普乐公司所称直接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受让。本案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方及第三人长腰岭村委会在两次开庭陈述的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况,且第二次庭审被告方更换了代理律师。第一次开庭被告方陈述“原告当时出具过一份函给我方,要求我方将合同相对方由泰高公司变更为泰普乐公司”,已经承认了租赁物使用权属于原告,但第二次开庭被告方变更代理律师后不再承认此事实。第一次开庭长腰岭村委会也有上述相同的陈述“2003年由原告盖章、泰高公司法人签名要求由泰高公司转变为泰普乐公司”,因为泰高公司即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刘悕元,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刘悕元,实际上就是原告出具的文件,这就等于承认了租赁物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也还原了刘悕元如何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便利,制作文件非法占用本案租赁物的过程。泰普乐公司之所以持有其与长腰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及综合土地管理费收据,原因如下:原告与长腰岭村委会于2002年3月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并且刘悕元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由于原告当时没有成立,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也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成立,只能在当天又以原告原股东泰高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都是刘悕元,是刘悕元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再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2002年6月28日,原告原股东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陈泳光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持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了ORDERPROSYSTEMSDNBHD公司(以下简称ORDERPRO公司),ORDERPRO公司成为原告的唯一股东,刘悕元见在原告公司已无任何利益,就利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掌握公司的便利,于2003年11月1日私自盖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即刘悕元本人),将原告厂房以10000元/年的租金价格出租给了泰乐包装公司,又担心上述文件不完备,私自出具了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给村委会,称原告要求将土地使用协议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普乐公司,所以才有村委会2003年11月24日的证明“同意原告将厂区转租给泰乐包装公司”。至于土地管理费,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完成了上述非法占用土地的过程,对村委会而言谁交土地管理费都可以,只要有人交,作为村委会不可能不收,但这不能作为获取租赁物使用权的任何依据,受让租赁物使用权所支付的转让费才是判断租赁物使用权归属的依据。泰普乐公司称受让了租赁物使用权,却不能提供支付转让费凭证;能够保存好土地使用协议,却称支付转让费凭证丢失了,完全是信口雌黄。刘悕元之所以来中国投资,最初就是以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泳光(ORDERPR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作成立原告,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之前在国外,在国内无任何投资,后来,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不愿意对原告进行任何出资,才有了2002年6月28日原告的原股东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陈泳光与ORDERPRO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持的100%股份不作价全部转让给了ORDERPRO公司,ORDERPRO公司是陈泳光控制的公司,如果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对原告有出资,不可能不作价转让股份。2004年11月1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原告《验资报告》第1页“经我们审验,截至2004年6月3日止,贵公司已收到ORDERPROSYSTEMSDNBHD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美元壹拾伍万玖仟零柒拾壹元整”,“同时我们注意到,第l期出资美元肆拾伍万贰仟零肆拾陆元肆角整,全部系ORDERPROSYSTEMSDNBHD出资”,这也证明了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原告出资。所以,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不可能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款项全部由原告支付。2002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支票,金额1995000元即用来支付土地使用权受让款,该数额也正好与第一次起诉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提供的证据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第一页对应的款项数额相符。由于很多重要证据都发生在刘悕元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都由刘悕元保管,ORDERPR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泳光在国外,导致在本案中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方又选择性提交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更多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发生时间较久,但基本证据链比较完整,证明被告方通过各种非法途径占用原告厂房等建筑物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是与长腰岭村委会签订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的相对方。2、确认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如果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则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新广从公路东侧石龙岗段,面积约22亩,租赁物范围包括厂房、宿舍、其他建筑物配套设施及土地)。4、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自2003年11月1日至交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的使用费(具体数额以香港评估机构的数额为准,暂按5850000元计算)。5、刘悕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泰普乐公司、刘悕元共同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起诉,且起诉状上的印章系伪造,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一)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无权起诉,应当根据该公司章程成立清算组织进行起诉应诉。原告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依据《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履行清算责任并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不是由该公司直接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原告的公司章程56-59条也规定“清算期间应当成立清算委员会代表企业处理事务”,即应由该公司清算组提起诉讼。(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了侵害股东权益方面的纠纷。依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纠纷的诉讼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本案显然不属于直接诉讼的情况。那么,如本案属于派生诉讼——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则必须要有前置程序。假设原告可以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在原告未举证其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了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起诉刘悕元。(三)原告起诉状上的印章并非在工商局备案的真实公章,建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1、根据原告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式样可以得知,原告备案的都是正圆形公章,直到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都未刻过椭圆形“公章”(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也从未出现过此形状的“公章”),因此原告起诉状上的椭圆形章属于伪造的公章,原告的起诉行为无效。2、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以及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规定,本案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假设原告有权起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原告对《租赁合同》所涉及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一件事情,而不是法律事实,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标准。即原告该项诉求,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确认之诉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之外,尚需具备实质要件即确认利益,而在判断确认利益时,依照法理,则需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分析。就对象而言,确认之诉的客体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是纯粹事实,除非法律对此有例外规定。2、从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自己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在于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刘悕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假设原告真的有利益损失,损害的也是该公司自己的利益,即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况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原告主张前述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假如原告认为自己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由于原告未举证自己的哪些利益受到了何种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其他人与泰乐包装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原告称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解除自己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诉求与前述诉求是无法相容的,只能择一主张。此外,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假设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已因合同期满(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终结,无法解除。4、原告在(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下称“70号案件”)中也当庭确认原告与泰乐包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过(原告确认该租赁合同涉及的地与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均无关);另外泰普乐公司是从长腰岭村直接承租土地用于经营。(二)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原告亦无法使用租赁物。无论前述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第3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实现,因为前述原告和泰乐包装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履行,自然不存在返还一说。另外,原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成立清算组处理资产,也无法继续进行经营,其无法接受返还的租赁物使用。此外,原告所谓的“租赁物”含义不明,被告均不清楚其要求返还的是什么。(三)原告的第4项诉请要求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向其支付使用费5850000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评估机构评估该费用,但起诉状没有指出场地的范围、使用费计算起止时间以及相关法律依据等。另外,原告一直主张自己支出过200万元左右的“土地转让费”,但对于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该“转让费”与诉请“使用费”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却没有举证。因此,对于前述费用,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假设有人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场地,则原告在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无权主张场地占用费,该费用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刘悕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上述债务”内容不明确,假设“上述债务”是指第4项诉讼请求,由于刘悕元同时是泰普乐公司及原告的法人代表,不清楚原告要求刘悕元是基于其何种身份、基于何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原告声称刘悕元是原告的董事长,其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对此刘悕元认为,根据《公司法》五十三条规定,行使公司监督职权的是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股东只能在公司监事失职的情况下才能单独行使诉讼权利,而由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权直接起诉其法人代表。3、刘悕元不是泰普乐公司的股东,无需对泰普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乐包装公司则是未在内地注册的香港公司,不受内地《公司法》约束,也没有实际使用过涉案的场地,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刘悕元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任何身份),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各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被驳回。
三、泰普乐公司的证据已证实自己使用的场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纯属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泰普乐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以下内容:泰普乐公司使用的场地是广州白云长岭工业发展实业公司的场地,该单位的场地权属是国有土地(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与原告主张的所谓“租赁物”的土地性质完全不同。原告要求泰普乐公司返还该场地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等证据涉及的土地约22亩-31.2亩,厂房约3000平方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数据不统一,且互相矛盾,故上述数据为综合原告的证据估算),土地所有权人是长腰岭经联社,其先转让使用权给广州白云康大饲料发展公司,该公司再转让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经长腰岭经联社同意后,由该社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同时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需缴纳每年四万元综合土地管理费),广州白云康大饲料发展公司退出原合同;之后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将前述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泰普乐公司,由泰普乐公司直接向该社缴纳每年四万元综合土地管理费,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再退出原合同关系。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一直与原告无关。3、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原告甚至无法回答原告使用的是什么场地、场地权属来源、有无支付对价(例如转让费、租金)、原告出租给其他人的又是什么场地、有无相关证据等等。4、原告的所有诉请都围绕一个基础的事实——原告在假设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但是,除了原告在工商局中查到的互相矛盾的内档资料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显示其享有泰普乐公司正在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而各方也明确租赁合同仅为办理工商登记备案之用,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使用权确实存在,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获知,是泰普乐公司一直在向第三人支付4万元管理费,故泰普乐公司才拥有相应场地的使用权。5、结合原告已经在2007年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注销的事实,以及其2015年起诉各被告,现又以同样证据重新起诉等情况,可以从侧面证实,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针对刘悕元的私人恩怨,试图从侧面解决原告自己的股权纠纷,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乐包装公司辩称:无答辩。第三人长腰岭村委会述称: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甲方)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原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就甲方在该土地建造的厂房、宿舍、办公室、用电报装、自来水报装、铺设水泥路等设施,经营生产饲料添加剂厂,因生产原料缺少原因,该厂已空置一年,现甲方同意将该土地含地上附着物厂房、宿舍和办公室(土地约22亩、建筑物约3000平方米)、变压器80千瓦一座、电话一台、已报装安装自来水设施的使用权转移给乙方工业项目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2年3月5日至2052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10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乙方支付5%即10.5万元作为订金,余下95%即199.5万元在本协议生效期120天内付清,同时甲方交给乙方该地及建筑物的相关资料、证件;甲方需于30天内与长腰岭村委签订终止土地使用协议,原土地使用协议交回给村委保管;如甲方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宅基地使用证以内不含国有征地手续)给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需于120天内付清土地使用款210万元并与长腰岭村签订新的土地使用协议。2002年5月8日,长腰岭村委会向广州市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原有企业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厂房一幢,现转让该厂区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使用,建筑工种消防业务受理回执受理号为AFA020412024。”2003年11月1日,泊清公司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泊清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租给泰乐包装公司作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15年;每年11月1日泰乐包装公司向泊清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泰乐包装公司可进场清理及规划,同时泊清公司应借用相关资料、证件供泰乐包装公司办理申请执照事项;泊清公司应积极协助配合泰乐包装公司办理镇级以下的项目申办手续,出具证明协助办理消防报装等相关手续等等。2003年11月24日,长腰岭村委会向广州市工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属企业广州白云长岭工业发展实业公司,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村厂房一幢,本村委于2002年将该厂区转让给泊清公司使用,现本村委同意泊清公司将该厂区转租给泰乐包装公司做厂地使用。”诉讼中,泊清公司为证实其司是所主张的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新广从公路东侧石龙岗段面积约22亩土地的使用权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悕元作为泊清公司(乙方)的负责人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泊清公司印章。除了乙方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泊清公司以外,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泰普乐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泊清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存档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一致。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证实了由于泊清公司当时没有成立,所以真实的合同履行者应是泰高国际有限公司。2、2002年3月5日,刘悕元作为泊清公司(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长腰岭经联社,甲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没有加盖泊清公司印章。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提供长腰岭经联社范围土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22亩给乙方作工业项目用地;甲方同意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与泊清公司签订该地与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甲方与泊清公司签订的原始协议书,同意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与泊清公司协议条款并将该协议转移到本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该土地的相关依据、凭证由本经济联合社移交给泊清公司,但该地有偿使用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之后该土地及附着物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无关,同时终止该公司的关系,今后土地使用属本协议甲方与乙方的协议关系;乙方使用土地后,自用地当年计算,每年缴交人民币40000元综合土地管理费给甲方;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自2002年3月5日至2052年3月5日归乙方使用,使用期限50年;土地及附着物的转让款为21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乙方在试用期内可自由转让使用权或转租给他人等等。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该《土地使用协议书》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且合同签订时泊清公司尚未成立,即使存在该合同也没有履行,真正履行《土地使用协议书》的是泰高国际有限公司。3、2002年5月8日,长腰岭村委会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我村原有企业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厂房一幢,现转让该厂区给泊清公司使用,建筑工种消防业务受理回执受理号为AFA020412024。”该证明的内容与泊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所附的其中一份2002年5月8日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但工商登记档案所附证明的内容为“转让该厂区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使用”,并非“转让该厂区给泊清公司使用”。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我村‘长腰岭’村工业厂房,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土名邹四岭段……厂房于1995年兴建,宅基地使用证穗郊字第0309810、0309811、0309812号,多年未能使用,曾提供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生产,因历史遗留使用问题,至今已有项目准备使用,为活跃我村经济,加快引资步伐,现建筑物需办理消防(消防审核回执号AFA020412024)及办理相关项目开业前工作手续,请贵局办理相关业务。”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同日在该证明上盖章并加注“同意工业用房”。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第一份证明出具时泊清公司尚未成立,所涉厂房一幢的面积、地址不确定;第二份证明的土地与原告诉争的土地位于不同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4、2002年6月9日长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本村委同意将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自留厂房用地(约22亩),给予泊清公司作工业用途,希给予办理有关手续。”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明指向的对象不明,给予泊清公司作工业用途的22亩土地属于租赁还是买卖的形式不明,土地情况和位置不明。5、2003年3月长腰岭村委会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申请征用土地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村为发展集体经济,招商引资兴办乡镇企业,于1996年利用本村历史性荒坡地(土名邹四岭)约31.2亩,建厂房办村级企业,该用地厂房已办理农村宅基地报建手续,宅基地证号为穗郊字第0309810、0309811、0309812号。由于后期经济疲软等多种原因,致使引入项目不能投入。至2002年3月5日,我村把该场地租赁给外资泊清公司作生产污水处理设备的工厂。现泊清公司提出场地由租赁转为征用,我村根据该司提出的要求,研究同意将原长腰岭林场东侧(土名邹四岭)约31.2亩,给泊清公司征用,作生产环保设备的工厂(该地没有公余粮任务)。恳请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征用手续。”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不存在证明所涉的征用土地事实,且该证明提到的邹四岭段土地面积为31.2亩,与泰普乐公司以及泊清公司提供的证据记载的面积均不相同,如果泊清公司确实想将场地由租赁转为征用,那么土地转让款应支付给长腰岭村委会,此与泊清公司的证据相矛盾。6、大同审字(2003)217号审计报告一份(工商档案打印件)。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第三点第(一)项第8点无形资产载明“场地使用权2096500元”。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经法院调查,作出报告的单位都没有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而且泊清公司是外资企业,而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只能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审计报告内容违法,对其三性不予确认。7、票据复印件两张。其中号码为0832902的票据载明:日期2002年7月3日,金额为254237.29美元,付给泊清公司。号码为03449902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02年7月6日,金额为199.5万元,出票人为泊清公司。经质证,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只有复印件,且经法院调查,支票填写的收款人与受票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支票注明用途是货款,与本案涉及的购买或租赁土地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泰普乐公司则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外资公司登记申请书、2003年11月1日泊清公司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3年11月24日长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拟证实泰普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与泊清公司主张的土地无关,泊清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租赁物与2003年11月1日《租赁合同》、2003年11月24日证明没有关联性,房地产证和平面图与泊清公司主张的租赁物不是同一个地址,泊清公司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为办理泰普乐公司的营业执照所签,《租赁合同》和2003年11月24日证明无法直接证实泊清公司享有其主张的土地权益。其中外资公司登记申请书记载泰普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石龙岗工业区9号。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记载:权属人为广州白云长岭工业发展实业公司,权属来源2001年更改,房地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工业小区自编1号C座,4层,使用性质厂房,总建筑面积8305.75平方米,核发时间为2001年2月19日,另所附宗地平面图显示用地面积为30131.21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完税凭证记载泰普乐公司于2017年、2018年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的土地需缴纳工矿区土地使用税,税种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质证,泊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外资公司登记申请书恰恰证明了泰普乐公司的登记地址证实其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地址,《租赁合同》与2003年11月24日证明涉及的厂房正是其公司主张的厂房,登记在广州白云长岭工业发展实业公司的名下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2000年12月《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2003年11月6日《土地使用协议书》、缴管理费证明和收据:拟证实案涉土地所有权××××村,先转让使用权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该司再转让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经长腰岭村同意后,由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同时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每年交纳40000元综合土地管理费,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退出合同关系,之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泰普乐公司,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退出合同关系,合同所涉土地款210万元已经支付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泰普乐公司自2002年至今一直每年交纳40000元综合土地管理费。1、2000年12月,长腰岭经联社(甲方)与广州白云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划出土名邹四岭东南边闲置山坡地给乙方建立厂房、宿舍作项目生产用地(已在使用);用地16亩,每亩50000元;使用年限62年,从2000年12月6日至2062年12月5日;乙方每年交纳管理费40000元等等。2、2002年3月5日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甲方)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泊清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所附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内容一致,并且除了乙方从泊清公司变更为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以外,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泊清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一致。3、2002年3月5日长腰岭经联社(甲方)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同样除了乙方从泊清公司变更为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以外,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与泊清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基本一致。4、2003年11月6日长腰岭经联社(甲方)与泰普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提供长腰岭经联社范围土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给乙方作工业项目用地;甲方同意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该地与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意甲方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的原始协议书终止,同意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乙方协议条款并将该协议转移到本村经济联合社签订,该土地的相关依据、凭证由本经济联合社移交给乙方,但该地有偿使用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之后该土地及附着物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无关,同时终止该公司的关系,今后土地使用属本协议甲方与乙方的协议关系;乙方使用土地后,自用地当年计算,每年缴交人民币40000元综合土地管理费给甲方;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自2002年12月1日至2052年11月30日归乙方使用,使用期限50年;土地及附着物的转让款为21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乙方在试用期内可自由转让使用权或转租给他人等等。5、长腰岭经联社在《缴管理费证明》上盖章确认,泰普乐公司从2002年至2014年向其交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的管理费。2009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收据显示,泰普乐公司基本一年向长腰岭经联社交纳管理费两次,每次20000元。经质证,泊清公司认为《协议书》证明了当时厂房是其公司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受让而来的;对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均是由刘悕元控制的公司利用刘悕元担任泊清公司职务时,在泊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签订的;2003年11月6日《土地使用协议书》是长腰岭村委会接到泊清公司的函件才同意签署,该协议是刘悕元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证据,目的为了侵占泊清公司的土地;不确认缴交管理费证明和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确定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应该以支付转让款的主体为准。经本院向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大同审字(2003)217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报告中载明的“场地使用权”相关证据,该司表示只保存10年内的底档材料,审计报告显示于2003年出具,无法查询底档核实。经本院向中国银行调查,泊清公司于2002年7月9日支出了人民币199.5万元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支票底单显示备注款项用途为货款。经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查,该局复函表示其档案系统尚未发现2003年3月19日长腰岭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征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存有穗郊字第0309810、0309811、0309812号宅基地证使用证档案,查无地上厂房权属登记信息,地块范围已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号:穗集有(2012)第10002075号),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泊清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度年检登记表、2004年度年检登记表的公司章备案印鉴式样系圆形印章;广州市公安局2005年6月3日刻章许可证档案材料显示,泊清公司交回旧公章,启用蛋形印章,式样与泊清公司起诉状的印章一致。另查,泊清公司是于2002年5月2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悕元,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长腰岭村,投资者原为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陈泳光(马来西亚),各占50%股权,2002年6月上述两投资者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ORDERPRO公司。泊清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2006年度年检,于2007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委员会。工商注册档案资料中附有以下材料:1、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合同双方为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泰高国际有限公司),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泰普乐公司提交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内容一致。2、加盖了长腰岭村委会、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印章的2002年5月8日证明一份,加盖长腰岭村委会印章的2002年5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转让厂区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使用)。3、穗郊字第0309811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权属人为长腰岭村委工业厂房宿舍,简易棚结构,一层,138平方米。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申请立项审批表》填写记载泊清公司的用地规模为22亩。5、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验(2002)第733号验资报告、京永穗外验字(2004)第006号验资报告、大同审字(2003)217号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2年9月28日,泊清公司已收到ORDERPRO公司第1期缴纳的注册资本美元452046.4(以货币出资);截至2004年6月3日,泊清公司已收到ORDERPRO公司第2期缴纳的注册资本美元159071元,系以货币出资美元156071元、实物出资美元103000元。泰乐包装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刘悕元于2002年7月26日至2004年6月26日期间任该公司的董事之一。泰普乐公司是于2003年12月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悕元,泰乐包装公司是泰普乐公司的控股股东。泰普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档案中,所附《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泰普乐公司的住所和生产经营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石龙岗工业区9号,并附有泊清公司和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3年11月24日长腰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2015年1月19日,泊清公司的股东ORDERPRO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泰乐包装公司、泰普乐公司、刘悕元以及第三人泊清公司、长腰岭经联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泰普乐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系该公司,并表示由于被盗丢失了相关资料,申请本院调查穗郊字301942号、穗郊字3019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及泰普乐公司在长腰岭经联社的土地使用情况。经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4日复函:1、已将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信息(包括穗郊字301942号、穗郊字301943号)移交给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2、泰普乐公司于长腰岭经联社的土地使用情况未在其镇办理备案。广州市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复函:查无穗郊字301942号、穗郊字301943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档案资料。其中,刘悕元在该案中于2016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的陈述包括如下内容:“泊清公司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12000平方米租赁合同,当时只是为设立泊清公司而签订的,不是要真正履行的合同。当时以泊清公司的名义在村里租了宅基地,之后泊清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不愿意再投钱,我只能私人拿钱出来。当时我申请工商登记需要地址,所以才签订了这份租赁合同。泊清公司成立以前,最早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向长腰岭村承租位于该村近12000平方米场地,租赁合同都是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长腰岭村签订的,泊清公司从来没有交纳过管理费、场地费,全部费用都由泰普乐公司承担的,所以后来只能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泰普乐公司。转让后,泰普乐公司与长腰岭村委会重新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原来以泊清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最早与长腰岭村签订案涉土地的承租合同究竟是泊清公司还是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因时隔多年我已经记不清了。”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时,长腰岭经联社陈述的内容包括:“当时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然后该公司又在租赁的土地上注册了泊清公司。2003年泊清公司出具一份文件(有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名),要求我方把原来的租赁合同相对方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普乐公司,我方也按其要求变更了合同,由我方与泰普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一直由泰普乐公司支付水电费、土地管理费、综合管理费等。合同变更后,因案涉土地原有两个宅基地证,涉及注册问题,所以我们同意泰普乐公司将宅基地证使用人变更为其公司。我方没有见过原告ORDERPRO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但2003年11月24日证明是我方出具的,因为泊清公司当时注册泰普乐公司需要场所,当时与我们谈土地的是马来西亚公司的阮姓法人和刘悕元来谈的,他要求我方出具这份证明给工商局,目的为了注册泰普乐公司。泊清公司当时有出具过一个函给我方,上面有泰高国际有限公司的法人签名,泊清公司有盖章,我方实际也按照他们的要求变更。”泰乐包装公司陈述:“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的土地权利表述,因为当时是为了成立泰普乐公司而租赁的土地,所以为了通过工商审查而做的合同备案,并不代表真正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实质上泊清公司也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它无权租赁土地给第三方,只是为了通过工商局的审查注册成立泰普乐公司而做的没有任何实质权利义务的合同。”2016年12月21日第二次庭审时,刘悕元陈述的内容包括:“案涉土地及上面的建筑物本来就是泰高国际有限公司跟长腰岭村购买使用权,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之后给泊清公司和泰普乐公司使用这块地。后来由于泊清公司先使用了这块地,泰普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因为没有办公场地,所以与泊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其实泰普乐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工商登记的这份泊清公司和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下的土地和建筑物,该合同是用于泰普乐公司的工商登记。”泰普乐公司陈述的内容包括:“近120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完成泰普乐公司的设立与工商登记才签订的,成立泰普乐公司的股东是泰乐包装公司,是香港公司,在内地没有土地,所以泰乐包装公司从泊清公司处签合同(见我方证据8房地产证,可证明这土地属于广州白云长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实际上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并非由泊清公司实际使用的,2003年11月24日证明也显示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属于村属企业。泰普乐公司现使用的土地(土名‘邹四岭’东南面的闲置山坡),该土地权属人是长腰岭村,最初由康大公司向长腰岭村承租的,后来康大公司转租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再转租给泰普乐公司。泰乐包装公司与泊清公司在2003年签合同是因为邹四岭土地一开始给了泊清公司在用,由于一块地不可能容纳两个公司,所以泰乐包装公司与泊清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目的是成立泰普乐公司,泰普乐公司成立后,再与长腰岭村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里面确认泰高国际有限公司退出租赁关系,由泰普乐公司直接向长腰岭村承租邹四岭土地),邹四岭土地实际与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的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为同一块土地。泊清公司与泰普乐公司使用同一土地就是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原告ORDERPRO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里面所涉及的土地并非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而是泰普乐公司提交的证据8属于广州白云长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另一工业园区的土地。”之后,ORDERPRO公司申请撤回(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证明、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表、《申请征用土地的证明》、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土地使用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验资报告、支票、《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协议书》、缴管理费证明、收据、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明、复函、刻章许可证、(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证据及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归纳,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当事人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自然人,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于案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租赁、使用法律关系,且案涉不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故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泊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法人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法人解散,并且在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法人终止。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在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泊清公司虽于2007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故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从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调查结果证实,泊清公司自2005年6月起启用蛋形印章,式样与泊清公司起诉状的印章一致,现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起诉状上的泊清公司印章系伪造,故其抗辩认为泊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状印章不真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所涉22亩土地、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所涉“长腰岭经联社范围土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22亩”、长腰岭村委会证明所涉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位于长腰岭村厂房所在的土名邹四岭段土地、泰普乐公司的住所地是否指向同一土地问题。首先,泊清公司、刘悕元和泰普乐公司确认证据所涉及的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与土名邹四岭段土地指向同一土地,并且对上述土地与《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为集体土地均无异议。但泰普乐公司和刘悕元在本案中陈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是泰普乐公司用于储备的土地,土地来源于长腰岭经联社租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之后转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再转给泰普乐公司,并不是其公司登记设立的经营场地,不清楚《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与上述土地是否指向同一土地。然而(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案件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刘悕元确认《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就是指原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长腰岭经联社签订、之后由泰普乐公司重新与长腰岭经联社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所涉的土地。刘悕元前后两案所作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并且在本案庭审中,刘悕元方只是模糊地表示不清楚《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与邹四岭段土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土地是否指向同一土地,但刘悕元作为泊清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泰乐包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却未能明确说明《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的具体位置,显然有悖常理。再有,虽然《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具体位置,但《租赁合同》载明的“场地面积(20亩)、出租范围(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用水、用电、电话)”等内容,与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约定转移使用权的土地面积(22亩)含地上建筑物厂房、宿舍、办公室、变压器、用水、电话等内容基本对应。综合以上分析,泊清公司主张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土名邹四岭段土地与《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均指同一土地的可信度更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泊清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反映,该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营场地的资料附有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签订的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长腰岭村委会于2002年5月8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的两份证明、穗郊字第0309811号宅基地使用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申请立项审批表》等资料,与泰普乐公司提供的2000年12月《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所涉土地相印证,证实泊清公司的登记住所地来源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位于长腰岭村土名邹四岭段的厂房,并最初以原股东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长腰岭经联社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其中,关于2002年5月8日长腰岭村委会证明提及的座落于长腰岭村土名邹四岭段所涉穗郊字第0309810、0309811、030981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地块范围,经本院调查该地块已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上述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而据泰普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反映,泰普乐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营场地的资料附有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等,其登记住所地来源于房产权属人登记为广州白云长岭工业发展实业公司的厂房,并已核发了房地产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土名邹四岭段土地、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租赁合同》所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近12000平方米(20亩)的场地(包括厂房、办公室、宿舍、空地)”等土地性质与泰普乐公司登记住所地的土地性质并不相同。另外,对于泰普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附的《租赁合同》和2003年11月24日证明,泰普乐公司对此表示《租赁合同》只是当时为了领取营业执照所签订,没有实际履行,与长腰岭经联社在(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70号案件陈述的“2003年11月24日证明是为了注册泰普乐公司出具给工商部门看的”的内容相吻合,结合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企业注册处资料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证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
四、关于《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所涉位于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人问题。经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档案系统存有穗郊字第0309810、0309811、0309812号宅基地证使用证档案,但查无地上厂房权属登记信息,所涉地块范围已核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号:穗集有(2012)第10002075号),权属人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从长腰岭经联社在(2015)穗钟民初字第70号案件中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内容来看,最初是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之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泊清公司,然后长腰岭经联社按照泊清公司出具的文件要求将原来合同主体的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普乐公司,之后由泰普乐公司向其交纳土地管理费等费用,该陈述与长腰岭村委会2002年5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泰普乐公司提供的2000年12月《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缴管理费证明、收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诉争的新广从公路东侧土名石龙岗段土地约14667.4平方米(约22亩)最初由长腰岭经联社出租给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建厂房、宿舍等使用,之后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并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5日分别与广州康大饲料发展公司、长腰岭经联社签订《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土地使用协议书》,用作泊清公司的经营场所,之后长腰岭经联社同意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人从泰高国际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普乐公司,并与泰普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一直由泰普乐公司与长腰岭经联社实际履行合同,泰普乐公司向长腰岭经联社交纳相关管理费,由此可见泰普乐公司是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对于泊清公司提供的拟证实其公司才是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虽然泊清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记载合同双方系长腰岭经联社与泊清公司,协议约定内容与泰普乐公司提供的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基本一致,但泊清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原件到庭,而且与长腰岭经联社确认的由泰高国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然后在租赁的土地上注册成立泊清公司的事实以及泊清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均不一致。现泰普乐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泊清公司提供的上述《土地使用协议书》不予采信。
二、2002年6月29日长腰岭村委会证明、2003年3月《申请征用土地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同时经调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档案系统并没有《申请征用土地的证明》的备案记录,现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没有证据证实泊清公司与泰普乐公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大同审字(2003)217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场地使用权2096500元”是《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所涉的土地款项。虽然号码为03449902的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支付金额与《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相对应,但经查199.5万元支票款项的用途备注为货款,并非土地款项。退一步来说,即使《工业厂区、土地使用权转移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款确实由泊清公司支付,但最终长腰岭经联社是与泰普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此后由双方一直按照该协议履行。综合上述三点分析,泊清公司既不是与长腰岭经联社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泊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泊清公司主张其公司是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证据不足,泊清公司据此要求返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新广从公路东侧石龙岗段(面积约22亩)包括厂房、宿舍、其他建筑物配套设施及土地租赁物、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使用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泊清公司主张确认其是与长腰岭村委会签订2002年3月5日《土地使用协议书》相对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的对象仅属于事实,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不构成确认之诉的审理对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泊清公司是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也没有证据证实《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而且泊清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刘悕元确实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了泊清公司的利益,也是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本院对泊清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泊清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非基于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对于刘悕元任职期间是否利用其作为泊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利用其担任泰普乐公司、泰乐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关联关系,侵害泊清公司的合法利益,刘悕元及关联公司对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调处,泊清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处理。泰乐包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腰岭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泰乐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刘悕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泊清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泰普乐环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长腰岭村民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
人民陪审员 廖瑞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健辉钟细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