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学辉,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洋,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樊学辉因与被申请人于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学辉申请再审称,装修工程费用应以实际验收决算为准,且于洋举示的预算报告倒数第三页樊学辉已经注明“此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装修费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而于洋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二审判决将该装修预算报告作为认定装修工程款依据是错误的。于洋早在2012年已将案涉宾馆转租给泰康保险,根本不存在装修的事实,且于洋在原审期间举示的装修票据均没有樊学辉的签字,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因此,二审判决判令樊学辉给付于洋装修费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学辉与于洋签订的宾馆承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于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待合同到期后樊学辉按照装修费用的半价补偿给于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宾馆的装修作出了198,718.48元的预算,且樊学辉亦在预算报告中注明此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装修费按实际装修面积计算。樊学辉在本院审查期间认可于洋实际进行了装修,双方仅对装修后的费用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于洋对承包的宾馆装修后又转租给案外人租赁经营,案外人租赁经营期间亦对该宾馆进行了再次装修,已无法对于洋宾馆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于洋在一审期间举示装修实际支出24余万元的票据,樊学辉抗辩该票据中没有其确认的签名而不认可,二审判决虽然对该证据未予认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装修票据需樊学辉签字确认,其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宾馆装修后的决算未达成一致,且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宾馆装修预算认定装修费用198,718.48元,并依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按装修费用198,718.48元的半价判令樊学辉给付于洋装修费用99,359.24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樊学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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