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丽,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富卓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临教,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张井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亚丽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迪美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亚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河北迪美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纠正。一审法院没有对洛阳鸿迈公司印章的真伪委托鉴定,直接以“鸿迈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案件最终结果的处理,故本案不启动印章真伪鉴定程序”处理不当。洛阳鸿迈公司庭审中对《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洛阳鸿迈公司合同专用章和2014年7月3日收条上加盖的洛阳鸿迈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对《授权委托书》上洛阳鸿迈公司作为被委托人的身份有异议,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洛阳鸿迈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从而进一步查明合同的相对方,而非直接作出错误的判决。根据李临教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被委托方为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河北迪美特公司授权其为河南省洛阳市区域的销售总经理,负责该区域的河北迪美特公司型材销售工作,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洛阳鸿迈公司庭审中对李临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且对加盖河北迪美特公司印章有异议。既然是河北迪美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那么应由河北迪美特公司解释被委托方是洛阳鸿迈公司还是李临教,或者洛阳鸿迈公司和李临教为共同的被委托方,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合同的相对方。在《授权委托书》明确的授权期限之后,河北迪美特公司是否继续为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授权,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反而直接认定“张亚丽无法证明李临教指示其向河北迪美特公司付款,对该款项即张亚丽向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付款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直接将287,900元转款认定不是张亚丽向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转款,处理欠妥。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亚丽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向李临教支付货款211,000元,向河北迪美特公司支付货款287,900元的事实。而且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商屯组团一标段项目部委托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7#和12#住宅楼塑钢门窗面积及用料等所作审计结果表明:二栋楼实际所用型材共计44211.32公斤,按照每吨8,650元计算,折合价款382,428元,张亚丽超付货款116,472元。张亚丽已经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作为供货方的河北迪美特公司和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应提供加工厂收货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让张亚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纠正。3、张亚丽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张亚丽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张亚丽向河北迪美特公司授权经销商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支付货款211,000元,向河北迪美特公司支付货款287,900元的事实。第二,张亚丽所承包的二栋楼实际所用型材共计44211.32公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8,650元计算,折合价款382,428元,超付货款116,472元。一审法院应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查明合同的相对方,并进一步查清楚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或河北迪美特公司已供应的型材数量,从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张亚丽向李临教和洛阳鸿迈公司主张返还超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在张亚丽已经证明超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明确张亚丽应向何人主张返还货款。但一审法院判决并没有查清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应当纠正。洛阳鸿迈公司辩称,1、洛阳鸿迈公司未与张亚丽签订过任何《供货合同》,没有为张亚丽提供“迪美特”型材,公司也没有任何人与张亚丽联系沟通关于采购“迪美特”型材一事,洛阳鸿迈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在张亚丽所提交证据《供货合同》中加盖有“洛阳鸿迈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洛阳鸿迈公司并没有合同专用章,这也不是洛阳鸿迈公司的印章。2、张亚丽起诉所称洛阳鸿迈公司采购“迪美特”型材的款项洛阳鸿迈公司从未收到过,张亚丽也没有交给过洛阳鸿迈公司,通过张亚丽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这些款项张亚丽是转账支付给了李临教和河北迪美特公司,这与洛阳鸿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张亚丽所提交的一张加盖有洛阳鸿迈公司的收条,该收条上所显示印章的编码最后三位为“009”,而洛阳鸿迈公司的印章编号为“4103030052640”,这张收据上的也不是洛阳鸿迈公司的印章。4、张亚丽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李临教转款211,000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河北迪美特公司转款的行为系李临教所指示,在此情况下,根据张亚丽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该项目所用型材折合价款为382,428元,那么这已经远远超过李临教所提供钢材的数量,因此其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临教辩称,1、李临教2014年向张亚丽供应型材,按约送至门窗加工厂,后由门窗加工厂加工成塑钢门窗送至工地。张亚丽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商屯工地两栋住宅楼的塑钢门窗成品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李临教供货不足额的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洛阳鸿迈公司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亚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张亚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亚丽仅凭鉴定报告就认定洛阳鸿迈公司或李临教供货不足额,全然不顾洛阳鸿迈公司或李临教所供型材,型材加工成塑钢门窗有损耗,型材是否全部用于加工成塑钢门窗,型材是否被张亚丽用于其他工地,是否存在贪墨等事实,根据举证原则,应由张亚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洛阳鸿迈公司或李临教供货、付款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年多时间张亚丽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河北迪美特公司辩称,对于张亚丽提供的合同,不是我们签的,所以跟我们没有关系,关于授权书,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销售主体是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双方,所以授权委托书没有问题。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与张亚丽没有关系。河北迪美特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张亚丽以及其授权指定收货人洛阳亚柜门窗加工厂,在当时收货的时候均未提出异议。就是说我们已经完成了供货,张亚丽提交的审计报告因为是其单方制作,所以我们对此不认可,型材加工成成材是有损耗的,审计报告中只是审计安装好的成品,并没有加入损耗,我们也查询不到张亚丽指定的收货方洛阳亚柜门窗加工厂的信息。所以该厂是否有资质制作加工是张亚丽的责任。张亚丽一共两个工地,一个北辰工地、一个商屯工地,我公司怀疑她的货不止用于一个工地。张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返还张亚丽剩余型材13464.98公斤或者折价赔偿116,472元;2.判令洛阳鸿迈公司为张亚丽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张亚丽提供的《供货合同》显示:供方(甲方)洛阳鸿迈公司、需方(乙方)张亚丽,乙方在北晨工程计两栋楼,约7000平方米塑钢门窗使用洛阳鸿迈公司经销“迪美特”型材;执行价格为到货价8,650元/吨,甲方需在乙方报货后三日内送货至乙方指定洛阳市区所需门窗厂;乙方需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当车货款;供方账号兴业银行李临教622909463448030117。该合同供方有洛阳鸿迈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有张亚丽签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李临教庭审中认可其向张亚丽所供型材实际供应的是商屯工程。张亚丽庭审中认可货物其本人并未签收,而是要求供方发送至其指定的亚柜门窗加工厂。2.张亚丽于2014年7月3日通过张华阳账号向李临教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账号转款20万元,李临教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加盖有洛阳鸿迈公司公章,公章编码为:4103950003009。2014年9月3日,李临教向张亚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张亚丽款项11,000元。张亚丽于2015年6月4日通过张华阳账号向迪美特公司汇款287,900元,汇款单用途栏注明“购塑钢材料”、客户签章栏上注明:“张亚丽代张华阳”。3.李临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方河北迪美特公司、被授权方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河北迪美特公司授权洛阳鸿迈公司-李临教为河南省洛阳市销售总代理,负责本区域迪美特型材销售工作及洛阳市工程推行宣传使用工作,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河北迪美特公司无异议。4.受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商屯组团一标段项目部委托,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C-7#住宅楼塑钢门窗用料的结算进行计算,结算意见为:“塑钢门原图纸总用料6733.08米,折合4727.7KG;二次优化方案总用料6926.4米,折合5077.3KG;现场实际总用料6739.39米,折合4940.21KG。三种方案物料用量差异不大。”“塑钢窗原图纸总用料32300.29米(含纱扇、拼管),不含纱扇、拼管28084.00米,折合18263.26KG;二次优化方案总用料30989.78米(含纱扇、拼管),不含纱扇、拼管27407.52米,折合17644.05KG;现场实际总用料30074.24米(含纱扇、拼管),不含纱扇、拼管26664.64米,折合17165.45KG。三种方案物料用量差异不大。”“C-12#住宅楼结构与7#相同,面积一致,用料相同”。5.洛阳鸿迈公司在张亚丽提供《供货合同》上的洛阳鸿迈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没有该合同章;对2014年7月3日李临教所打收条上洛阳鸿迈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公章显示编码为4103030052640。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认定如下:河北迪美特公司提供其出库单5张,证明其收到兴业银行转款287,900元后已将货物送至张亚丽指定的亚柜门窗加工厂。对此张亚丽不予认可。因该出库单为迪美特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亚柜门窗加工厂的收货凭证,对此该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亚丽提供的《供货合同》及李临教所打收到货款的收条,张亚丽的合同相对方存在两种可能,其一,张亚丽与洛阳鸿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临教为履行职务行为,再者张亚丽与李临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洛阳鸿迈公司与张亚丽之间没有关系。以上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需视合同上洛阳鸿迈公司合同章及收条上洛阳鸿迈公司公章的真伪来确定,在对印章真伪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暂以“李临教(鸿迈公司)”来描述张亚丽合同的相对方。张亚丽向李临教(鸿迈公司)支付货款211,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张亚丽向河北迪美特公司转款287,900元,其认为系向李临教(鸿迈公司)付款,但转款时李临教(鸿迈公司)的“迪美特”型材代理期限已超期,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对付款不予认可,河北迪美特公司也无法证明收到货款后将货发至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且张亚丽无法证明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指示其向河北迪美特公司付款,对该款项即张亚丽向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付款该院不予认定。张亚丽称其所购型材由供货方发送至其指定的亚柜门窗加工厂,但并未提供该加工厂收货的相关材料,对其自认的44211.32公斤型材究竟是李临教供应还是由河北迪美特公司供应无法查清。本案中张亚丽称其与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要求河北迪美特公司承担责任,而其自认的货物数量已超过其向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所打款项,对其要求李临教(洛阳鸿迈公司)承担返还超付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洛阳鸿迈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案件最终结果的处理,故该院决定不启动印章真伪鉴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亚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张亚丽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张亚丽与洛阳鸿迈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洛阳鸿迈公司向张亚丽“北晨”工地供应“迪美特”牌型材,洛阳鸿迈公司虽然对该《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洛阳鸿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不是其公司签订,但是其不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故洛阳鸿迈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洛阳鸿迈公司与张亚丽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该《供货合同》签订后,洛阳鸿迈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李临教,本案中,除李临教向张亚丽工地供应型材外,张亚丽又从河北迪美特公司直接接收型材。而庭审中,张亚丽不能举证证明分别从李临教与河北迪美特公司接收了多少型材,这是造成本案中张亚丽所诉事实不清的主要原因,张亚丽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张亚丽仍不能举证证明其上诉观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张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张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