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民申2812号

赵凤武、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凤武;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2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凤武,男,194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住所地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

法定代表人:申勇,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凤武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以下简称南岔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凤武申请再审称,赵凤武是浩良河奋斗木材加工厂业主。于1985年8月30日,赵凤武与南岔林业局下属单位浩良河森林经营所签订土地经营承包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将500亩土地交给赵凤武经营。1988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增加了部分内容。1999年1月8日浩良河经营所对合同约定的土地界限进行复查后,在1988年9月9日的合同中盖章确认。因浩良河经营所已将1985年及1988年的二份合同收回,应以1999年其盖章确认的行为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赵凤武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本案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凤武在一审期间举示的1985年的合同及1999年的土地界限复查报告均系复印件,南岔林业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判决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定。赵凤武举示的1988年的合同中约定案涉500亩土地的所有权归赵凤武所有,赵凤武依据该合同约定,起诉主张南岔林业局交付案涉土地。该合同所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双方针对案涉土地亦未签订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是正确的,赵凤武依据该合同主张案涉500亩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赵凤武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凤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