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2执1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
被执行人:黄武刚,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余平,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黄武刚。 关于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黄武刚、余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82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以58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56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以54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以52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以5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以492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1.75%计付。罚息计算如下: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以7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82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计付罚息);
二、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黄武刚、余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义务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系统、广州市房管局查询,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2018年6月1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平名下位于绿地智慧广场三期A3栋、S6、S7、S9栋(含地下室)科学大道50号自编A3栋16层1**8及1**9房,在2018年6月29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平名下位于广州市开发区御临街12号(自编K2栋)604房,本院在2019年4月25日向首封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分别在2019年3月2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38元,扣划被执行人黄武刚银行存款8237.27元、357.36元、233.86元,扣划被执行人余平银行存款5503.95元、2948.87元、2231.49元、944.30元、582.59元、473.96元、346.63元、149.49元、149.44元,共扣划22259.59元,留下执行费233元,余款22026.5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武刚名下一辆汽车(车牌号:粤A×××××);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黄武刚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调查,该法院前往黄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无财产登记信息;同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余平户籍所在地法院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该法院前往团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无财产登记信息;2019年5月20日,本院工作人员分别前往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的居住地、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均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2019年4月1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黄武刚、余平、广州市泽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2执17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云海
审判员 刘启聪
审判员 李文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炳杰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