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7民终2564号

陈文华、张艳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龙,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翠坊街**北方国际物流****楼。

法定代表人:郭恩鲁,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一社会信息代码:9137070086546156XB。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因与被上诉人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上诉请求:1.支持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其余损失20950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法定权利。在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与康金龙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地说明“除保险公司等依法赔偿乙方(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外,甲方(康金龙)自愿向乙方另行补偿伍万元人民币。”首先,该50000元是康金龙个人自愿向陈文华、张艳秋、张健支付的,并不能免除本案中侵权单位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其次,该50000元赔偿的范围已经明确约定并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再次,正是考虑到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其他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与康金龙双方才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以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已经收到康金龙支付的补偿款为由驳回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判决对康金龙与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已经说明,康金龙系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康金龙驾驶肇事车辆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关于康金龙系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在案涉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中均已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主张肇事车辆存在实际车主,康金龙系实际车主雇佣的人员,但一审法院限其7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其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即使康金龙是实际车主雇佣,挂靠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但挂靠经营违反了交通运输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经营方式,且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由公司投保保险,并由公司取得相关的运输资质,故本案的侵权主体仍然应当是被挂靠单位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仍然属于单位侵权。对于康金龙与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予以核实,但法院未予调取。一审庭审中,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恩鲁已到庭,法院因其未携带相关手续为由,未让他出庭,但庭审过程中其一直在旁听,法院完全可以庭后向其核实,但却既不向到场的当事人核实,也不调取相关机关的卷宗材料查明事实,仅仅以康金龙和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而认定二者关系无法查清,明显与事实违背。而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到陈文华、张艳秋、张健能够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侵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因此,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在一审中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门诊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9481.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9时16分许,康金龙驾驶鲁G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城潍昌路右转弯时,遇张厚城驾驶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厚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厚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康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城无事故责任。 死者张厚城,1941年8月29日出生。陈文华系张厚城之妻,张艳秋、张健系张厚城之女。 鲁G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0月23日,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与康金龙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康金龙在保险公司赔偿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合理损失外,另行支付补偿款50000元。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康金龙已经支付补偿款50000元,对康金龙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从轻判处。 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757.9元、死亡赔偿金183945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医药费757.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1元,对上述损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3945元、丧葬费34652.5元,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直接予以确认;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为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垫付丧葬费31781元。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厚城与康金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张厚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康金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城无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致使无法查清二当事人的关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G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与康金龙对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20262.51元。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已收到康金龙支付的补偿款,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0262.51元。因康金龙驾驶的鲁G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757.9元、死亡赔偿金74440.39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7.11元,共计110757.9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给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垫付丧葬费31781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陈文华、张艳秋、张健78976.9元。对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9504.61元,由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09504.6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损失7897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其余损失109504.61元;

三、被告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22元,减半收取2821.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341.11元,由被告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若应予支持,则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张厚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给其近亲属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陈文华、张艳秋、张健虽然与康金龙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了康金龙支付的补偿款,但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在该协议中既未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补偿款中也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陈文华、张艳秋、张健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已收到康金龙支付的补偿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当”为由,驳回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陈文华、张艳秋、张健主张本案系单位侵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现有证据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个人侵权,并无错误。基于对本案系个人侵权的事实认定,本院确定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为8000元。 经本院重新核定,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8262.51元,在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31781元的丧葬费后,该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897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7504.6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损失78976.9元;”“三、被告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22元,减半收取2821.1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341.11元,由被告康金龙、潍坊亨德利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其余损失109504.61元;”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文华、张艳秋、张健其余损失117504.61元。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文华、张艳秋、张健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