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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民申1264号

刘文恭、洪胜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2-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胜强;刘文恭;朱清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26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恭,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胜强,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朱清风,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文恭因与被申请人洪胜强、朱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仅以洪胜强提交的2014年4月25日向刘文恭转账300万元的历史流水单、不在现场的证人张某的虚假证言,就认定刘文恭与洪胜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令刘文恭偿还洪胜强30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刘文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文恭与洪胜强之间就案涉的300万元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就案涉的300万元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从刘文恭与洪胜强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款项来看,足以证明刘文恭不可能拖欠洪胜强2014年4月25日的300万元未清偿。2.2014年4月25日讼争300万元由洪胜强汇给刘文恭后,2015年3月12日洪胜强却向刘文恭借款60万元,于次日便向刘文恭转账归还该60万元,并备注“还15年3月12日借款”并未要求将该60万元用于归还4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若案涉的300万元是刘文恭向洪胜强所借,则该60万元就应直接归还给洪胜强,可见案涉的300万元不是刘文恭所借,双方之间对于该300万元没有借贷的合意。3.洪胜强主张案涉的30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汇给刘文恭之后,其有立即要求刘文恭出具借条,但刘文恭却拒绝出具借条,也拒绝还款。但洪胜强却在2014年4月25日之后却又向刘文恭出借了多达6笔合计300万元的借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逻辑。且2014年4月25日之后洪胜强与刘文恭仍有巨额的经济往来,既有洪胜强出借给刘文恭的,也有刘文恭出借给洪胜强的。刘文恭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给洪胜强,将刘文恭在2015年12月16日之前向洪胜强全部借款都列入了清单,共5笔合计200万元,但唯独没有将2014年4月25日洪胜强汇给刘文恭的300万元列入该清单。洪胜强没有要求刘文恭将该笔300万元列入清单,也未要求刘文恭先清偿该300万元旧账,还于2016年7月6日在该《借条》上备注“此借条款已还清”,足以证明案涉的300万元不是刘文恭向洪胜强所借。4.2015年5月27日到2015年11月26日洪胜强向刘文恭出借6笔合计300万元,而且都有支付巨额的高利息(月利率2.5%),也有借条。而洪胜强主张2014年4月25日汇款300万至2016年7月6日报案这么长时间内,没有利息,也没有催刘文恭还款,更没有要求刘文恭出具借条,双方还有巨额的经济往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在(2016)闽0524民初4937号和(2017)闽05民终2061号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中,洪胜强多次明确确认刘文恭与洪胜强之间对于2014年4月25日的300万元款项没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洪胜强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实刘文恭与洪胜强之间就涉案300万元确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根据张某“刘文恭、洪胜强、张某、朱清风是在2014年4月25日中午在泉州泉港工地谈借款事宜的,然后刘文恭、洪胜强、朱清风三人又于当天跑到福州建设银行大厅,由洪胜强汇款给刘文恭”证言内容,若刘文恭、洪胜强、张某、朱清风四人是在泉港区工地商量借款,洪胜强也应在泉港区当地银行汇款,为何要舍近求远跑到福州的建设银行汇款,二审对此根本未予查明。实际上,刘文恭在2014年4月25日根本没有去过泉州泉港工地,不可能在该工地向洪胜强提出借钱。洪胜强到福州的建设银行汇款是因朱清风提出向洪胜强借款,洪胜强要去朱清风福州的家里确认朱清风有还款能力,这样才符合日常逻辑。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洪胜强、刘文恭、朱清风等人在泉州市泉港工地商量借款事宜;证人张某没有到福州,没有直接参与,只是事后听说;证人张某与洪胜强是表兄弟,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洪胜强为了让张某做出对其有利的证言,甚至免除了张某几十万元的债务;刘文恭曾帮证人张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张某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刘文恭替张某清偿了该案本息。张某至今未清偿将前述债务,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故张某与刘文恭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由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张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四)朱清风多次确认是其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而非刘文恭,该陈述也是本案的证据。朱清风需要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的起因:2013年12月15日洪胜强、朱清风共同与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建筑公司”)订立《项目经营协议书》,以兴泰建筑公司的名义竞标泉港区第二水厂及配套工程,洪胜强和朱清风各自出资100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各占泉港区第二水厂及配套工程项目50%股份。朱清风为了筹集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邀请刘文恭、张礼闯、陈温民合伙,朱清风、刘文恭、张礼闯、陈温民四人于2013年12月11日共同向谢文江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5%),利息由朱清风支付,刘文恭以其独资的福建省安溪县曾坑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坑水电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谢文江直接将1000万元汇入了兴泰建筑公司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朱清风、吴文露二人订立《泉州市泉港第二水厂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前期各投资2000万元,总计需要投资7000万元,各占项目50%股份。2014年4月19日朱清风、吴文露二人共同与兴泰建筑公司订立《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港第二水厂及配套工程施工协议》。洪胜强退出了该工程项目,由朱清风、吴文露二人各占该项目50%的股份,洪胜强出资的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及相应的投资款项转给了朱清风,朱清风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1185万元的《借条》给洪胜强,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退股款。至2014年4月朱清风已有多个月份未支付谢文江的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利息过高,朱清风、刘文恭协商向泉州银行贷款,用于清偿谢文江的1000万元借款。为此,刘文恭同意以其独资的曾坑水电公司向泉州银行贷款,但是曾坑水电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足,故由朱清风出面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洪胜强汇给了刘文恭,由刘文恭转入了曾坑水电公司的账户做银行流水。曾坑水电公司向泉州银行贷款1000万元后,汇给了兴泰建筑公司,兴泰建筑公司就将1000万元退还给了谢文江。但是刘文恭对工程项目的出资份额由原来的250万元变成了1000万元,而刘文恭占有的泉港区第二水厂及配套工程项目的股份并没有增加,这1000万元的出资份额本来是四个人承担的,最终却变成了刘文恭一个人承担。至于为何需要由朱清风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做银行流水,是因为谢文江的1000万元借款本来应当由朱清风、刘文恭、张礼闯、陈温民共同清偿,并且朱清风每月还要承担该1000万元借款的高利息。在刘文恭通过其独资的曾坑水电公司贷款偿还了谢文江的1000万元后,朱清风就无须再支付谢文江的利息,朱清风、张礼闯、陈温民也无须再偿还谢文江的本金。对此,朱清风,张礼闯、陈温民都是受益人,而刘文恭实际上是受害者。既然刘文恭愿意以银行贷款来帮忙清偿四个人向谢文江借的1000万元,则朱清风有义务借款300万元来做银行流水。因此,朱清风为了解决自己的困难,使其利益最大化,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是朱清风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符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对这些事实均未查明,明显错误。(五)对于涉案的300万元的最终用途,一审判决认定“用于偿还朱清风拖欠洪小攀的债务”是正确的,而二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洪小攀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洪小攀出借的300万元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朱清风。2.刘文恭尾号为736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洪小攀的财务洪耿周于2013年10月14日向刘文恭转账300万元后,刘文恭于次日就按朱清风的指示将其中的50万元汇给了朱清风,250万元汇给了朱清风的哥哥朱章云。刘文恭本人并未支配、使用该300万元。后朱清风于2013年10月15日向洪小攀的财务洪耿周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洪胜强的表兄弟张礼闯(张某的哥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也能证明洪小攀出借的300万元款项,实际借款人是朱清风,而非刘文恭。3.刘文恭根据朱清风的指示,于2014年5月8日从刘文恭独资的曾坑水电公司的账户汇款给洪耿周306.9万元,用于清偿朱清风拖欠洪小攀的债务及利息。故案涉300万元用于偿还给洪小攀后,实际上导致朱清风的债务消灭了,其才是真正受益人.(六)洪胜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1.洪胜强在(2017)闽05民终2061号案法庭笔录中陈述“这叁佰万元是刘文恭称银行贷款要到期,叫我借他使用两天,我说可以。”按洪胜强该陈述,即使本案300万元是刘文恭所借,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2016年9月6日洪胜强在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2014年4月25日刘文恭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保证几天后还款但没有还”,若涉案300万元款项确是刘文恭所借,而后刘文恭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则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4月30日届满。而洪胜强在2016年9月6日才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洪胜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案审查中,刘文恭提交如下新证据:1.刘文恭自行制作的与洪胜强之间的银行往来账目,拟证明双方往来银行流水平衡,不存在刘文恭拖欠洪胜强2014年4月25日300万元的事实。2.刘文恭从2013年6月4日到2016年3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安溪支行的DCC银行流水,拟证明每一笔双方的款项往来都有清晰的备注,包括2014年4月25日的洪胜强汇给刘文恭的300万元,但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且在4月25日之后洪胜强也有向刘文恭借款并立即还款。3.2016年3月2日刘文恭和洪胜强的通话录音整理记录,拟证明涉案300万元款项是朱清风借的,不是刘文恭借的。4.(2016)闽0524民初4937号案庭审笔录及洪胜强在该案中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在庭审中洪胜强陈述有三个人在场,本案庭审中却说有四个人在场。在前述4937号案件中洪胜强一直强调与刘文恭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朱清风在该笔录中也承认涉案300万元是他自己借的款,只是汇到刘文恭的账户。笔录里面朱清风还明确洪胜强到福州来,是要到朱清风家中确定其是否有偿债能力。5.(2017)闽05民终2061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洪胜强在该案中也确认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朱清风强调涉案300万元是其让洪胜强汇到刘文恭账户上,涉案的300万元与洪胜强应付给朱清风的300万元股份抵销,即使有300万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6.刘文恭、朱清风等四人与谢文江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款确认书、指定付款通知书、兴泰公司的银行流水。拟证明朱清风、刘文恭等四人向谢文江借款1000万元,利息是月利率3.5%,因朱清风还不起利息,刘文恭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水电站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来偿还谢文江的借款,但是向银行贷款时又存在银行流水不足,银行不愿意放贷,故朱清风去找洪胜强借本案300万元以及案外人的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银行流水,才能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故本案讼争的300万元就是为了能够从银行贷款而做的银行流水。7.朱清风和吴文露的合作协议及吴文露、洪胜强、刘文恭三方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洪胜强一开始有参与泉港第二水厂项目,洪胜强在原审中主张讼争300万元是为了偿还2014年4月20日1185万元借条项下部分借款不是事实。1185万元借条是来源于水厂投资的退股款,后洪胜强重新取得了朱清风的股份,故不存在朱清风还结欠洪胜强1185万元的事实。8.泉州银行押品入库单和银行流水,证明对象同证据6。9.泉州银行贷款回收凭条,拟证明张某向银行贷款180万元,无法清偿。刘文恭是该笔款项的担保人,后银行向刘文恭主张权利,刘文恭与张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不能作为证人。10.刘文恭尾号736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洪小攀通过财务洪耿周在2013年10月14日向刘文恭转账300万元,刘文恭在次日根据朱清风的指示将50万元转给朱清风,250万元转账给朱清风的哥哥朱章云。11.兴泰公司汇给谢文江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证明对象同证据6。洪胜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遗漏2014年1月21日康珑化工公司汇给曾坑水电公司的100万元,该款是实际已偿还了2013年12月27日刘文恭汇给洪胜强的100万元。因为2013年12月27日刘文恭汇给洪胜强的100万元是借给康珑化工公司的,但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朱清风所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讼争300万元是刘文恭向洪胜强借款,其在庭审时称“没有达成合意”是指刘文恭没有向其出具借条,没有达成合意的事实。对证据6、8、11真实性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明对象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退股款是1185万元,但是实际只退了1000万元,还差洪胜强185万元。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刘文恭和张某之间的纠纷,与洪胜强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刘文恭是否按照朱清风的指示汇款给他人、是否把钱汇到公司账户、是否把钱还给洪小攀,与洪胜强没有关系。朱清风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确认2014年4月25日是朱清风向洪胜强的借款。对证据3-11真实性、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 朱清风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6)闽010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103执1551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民事起诉书及证据;(2017)闽民申23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洪胜强已就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向法院起诉,并生效执行,本案讼争30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该1000万元,且洪胜强在起诉或执行中并未主张抵扣本案的300万元。2.从2014年10月1日到10月29日朱清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朱清风转让第二水厂50%的股权给洪胜强和刘文恭,二人在2014年10月23日各转账190万元给朱清风,本案300万元已经与洪胜强应支付的300万元进行抵扣。3.《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朱清风向洪胜强借的1185万元并非借款,该款由兴泰公司担保确认,从项目结算资金中偿还给洪胜强,不存在本案300万元用于抵扣1185万元。4.从2014年3月2日到2014年6月12日朱清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的20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完毕。刘文恭质证意见认为:对四份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本案二审时洪胜强主张应付给刘文恭的300万元是用来抵扣2014年5月11日1000万元、2014年4月22日1185万元、2013年12月16日的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而朱清风主张的洪胜强应付给朱清风的300万元转让款应抵扣本案300万元是有依据的,因此刘文恭不存在向洪胜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洪胜强质证意见认为:对四份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因洪胜强和朱清风对刘文恭提交的新证据1、2、4、5、7、9、10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洪胜强和刘文恭对朱清风提交的四份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应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洪胜强主张刘文恭向其借款,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债权凭证,但刘文恭和洪胜强均认可讼争300万元是独立款项,且诉争借款转入的是刘文恭账户,款项最终流向的也是刘文恭负有直接还款责任的洪小攀账户,且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该款属于刘文恭的处分权,与洪胜强无关。虽然刘文恭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朱清风,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朱清风、洪胜强之间存在其他合作投资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款项存在直接的关联,洪胜强亦不认可是朱清风借款,故洪胜强主张刘文恭应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2016年9月6日洪胜强在民事起诉状中“2014年4月25日刘文恭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保证几天后还款但没有还”的陈述内容是针对之前提起的不当得利纠之诉,且该内容中亦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刘文恭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刘文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吴莲玉

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