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39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钦民,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和轩红木家私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该经销处业主。再审申请人王钦民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宝和轩红木家私经销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9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钦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审查案涉家具的材质问题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欺诈。再审申请人王钦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出售案涉家具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亦是案涉家具是否适用国际红木的严格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沈阳市铁西区宝和轩红木家私经销处所售家具生产厂为东阳市大联福隆堂木工艺品厂,该厂生产红木家具执行标准为《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GB28010-2011)和《深色名贵硬木家具》行业标准(QB/T2385-2008)。被申请人出售的印花(印度黄花梨)及缅花(缅甸黄花梨)属于亚花梨,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红木。二审法院依据《红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中载明的“红木家具是源于我国不同的地区,是在区域性家具(红木)文化概念的基础上,针对中国传统硬木家具产品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认定被申请人出售家具不应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红木标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钦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志贤
审判员 王华迪
审判员 张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