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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102民初8696号

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路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路宜成;黄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696号

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草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7834923469。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南段中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57588T。

法定代表人:徐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宜成,该公司职工。

被告:路宜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黄承,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路宜成、黄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芳,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路宜成、被告黄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1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9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还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因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该借款合同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路宜成、黄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及路宜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还款不止200000元,共还款468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我们主张先本后息还款,偿还的468000元为本金。因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被案外人诈骗15000000元,因此还款困难,请求协商解决。 被告黄承辩称,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外,还有一份借款合同,在那份借款合同中有金阶酒店提供担保,但是涉案借款合同中没有金阶酒店,我不认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我是因为有金阶酒店提供担保,有资产可供执行,所以我才签的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借款1500000元。被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一宗、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47000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合同系被告本人签字、签章,认可合同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可被告系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部分利息27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路宜成、黄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已还款2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未还,还款期限由2014年9月18日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路宜成、黄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追偿涉案借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11日,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500000元交付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后借款到期,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偿还利息2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对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15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0000元无异议。被告主张除上述200000元外,还偿还了270000元本金,而原告认可该270000元为偿还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时未对本金和利息偿还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偿还270000元为本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不再返还。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路宜成、黄承依约对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联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70000元,以1911000元为限); 三、被告路宜成、黄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路宜成、黄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明江贸易有限公司、路宜成、黄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人民陪审员  张守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龙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