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88号
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沈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兴,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广告发布费514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8775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洛宁县永宁大道同心路交汇处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发布户外广告。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1日结束,正常为其在合同约定地点发布了被告方的户外广告,截止2019年1月23日,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常在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并在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方提供了3次广告发布费用的发票,共计金额为73980元。但被告方除却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11日的两笔广告发布费如约支付外,2018年7月17日的广告发布费以及后续的一笔广告发布费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向原告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广告发布费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有意违约,实属无奈之举。收到第三季度发票后,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答辩人即与原告协商,合同款项暂缓至10月支付;2018年9月,答辩人的客户(广告商)要求第三季度换刊并发来画稿,约定9月30日前完成新画面的换刊,并提供上刊验刊照片,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先换刊,合同款随后支付,原告未同意,也未换刊。
二、原告在合同期内发布的广告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按合同规定的广告制作安装质量和发布期限发布广告,且负责广告画面的日常维护及设施的管理。答辩人客户2018年10月28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广告三面翻装置无法翻转,并且没有及时按要求(9月30日前)更换户外广告画面(换刊),于2018年11月1日,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违约,并承担经济损失,原告的发布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18年8月31日后,答辩人再未收到过原告发布的广告发布状况报告及实景图,答辩人对此无需承担费用。
四、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被违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恳请法院予以降低。
五、原告诉求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二条广告发布时间:2.1本合同广告发布期限: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以实际上刊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准);……第四条甲方责任:……4.3甲方在发布期内有权更换广告内容,……4.4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及时支付各期款项,超过付款期限15天,甲方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五条乙方责任:……5.2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广告制作安装质量和发布期限发布广告。……5.5负责广告画面的日常维护及设施的管理,并负担与此有关的全部费用。5.6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为甲方每月提供户外广告发布状况报告及实景图,照片提供的时间以上刊时间为准,前后不能超过7天……第六条广告费及结付方式:6.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9720元整,其中广告发布费为人民币90000元整,叁次换画费用为人民币9720元整;该总金额包括场地租赁费、发布费、肆次画面制作安装费、画面及支架维护保养费、广告设施保险费、安全监测费、广告监测费、保险费、政府费用、拆卸清理费、日常维修与日常保养费用等与广告制作发布有关的一切相关费用。……6.3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1)第一笔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广告总发布费的25%,即22500;(2)第二笔款:4月份甲方收到当期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换画费3240元及广告总发布费的25%,即25740元;(3)第三笔款:7月份甲方收到当期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换画费3240元及广告总发布费的25%,即25740元;(4)第四笔款:10月份甲方收到当期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次换画费3240元及广告总发布费的25%,即25740元。……二、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均已收到。
三、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户外广告发布状况报告及实景图。
四、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述其仅更换过一次广告发布图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布户外广告的义务,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第三笔款项发票后,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仅更换过一次画布,故第二、三次更换画布的费用6480元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其曾要求原告换刊,但原告并未同意,也未换刊”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显示其已将所述质量问题告知原告,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原告洛阳德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被告郑州高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孙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