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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2民初1224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周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1224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翠英,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翠英(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金额为3.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甲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5%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464元。同时约定,丁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8)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丁方9600元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向丙方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则丙方和丁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将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及担保费支付给丙方和丁方,同时还应支付给丙方和丁方违约金3000元等。2015年6月24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2016年3月30日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6年5月25日,因被告多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原告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要求,代被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罚息等共计23875.0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清偿的贷款本息23875.04元、违约金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周翠英(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本金3.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以贷款本金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95%;甲方每月还款金额为2101.33元(含服务费及担保费464元);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每日0.1%;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对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被提前解除,应支付丙方3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被宣布贷款到期或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9600元的违约金。 2015年6月24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周翠英发放借款31360元(扣除了贷款手续费640元)。2016年5月25日,因周翠英多期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周翠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8月10日,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要求,代周翠英清偿贷款本金22666.69元、利息912元、逾期违约金296.35元,合计23875.0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局邮寄清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翠英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息(含逾期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但贷款手续费64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扣减。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周翠英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9600元,该约定加上利息(含逾期违约金)总计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翠英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23235.04元及违约金96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翠英负担。被告周翠英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