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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91民初386号

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振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宋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91民初386号

原告: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河洛路三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宋振华,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勇,被告宋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67.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多次有浪费时间,待着没意思,不想弄了,出去挣钱的表述。后原告依据《员工离职流程》报总经理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2018年1月22日后,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就不再来原告处工作。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离职时有交接工作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1月22日后,被告不再来原告处工作也未进行交接,应当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67.44元。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移,故无需重复办理。

被告辩称,被告因克扣工资一事于2017年12月15日晚电话询问王瑞峰,在通话过程中没有说过辞职。王瑞峰作为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副总经理,无端揣测员工有辞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2018年1月22日,被告正在工作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临和副总经理王瑞峰到库房强行驱逐被告,被告因此而报警。综上,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突然离职及未交接造成损失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在非试用期内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7年12月15日,被告因工资数额问题打电话给副总经理王瑞峰,被告在通话中有没意思,养活不了孩子,老公身体不好,拿不住钱,只得出去挣钱。扣得太多,不想弄了等言语。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单位张贴通告,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副总王瑞峰口头提出辞职,后经总经理批示,同意其离职。被告在该通告下方备注:“本人从未要求辞职,王瑞峰造谣。至今仍不同意公司一切不合理要求。”当日,原告即要求被告离开公司,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为此报警。此后,原告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67.44元。被告提出反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返还被告的衣物、鞋等物品。2019年3月18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打给副总经理王瑞峰的电话中,虽然有不想弄了、出去挣钱等语言,但主要表达的还是对工资被扣除的不满,有关辞职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此约定。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的通告中称被告口头辞职,被告即表示了异议。综上,原告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诉求的因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张贴通告后,即要求被告立刻离开公司,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而报警,致未进行正常工作交接的责任不在被告。而且,原告诉求的损失3867.44元,并无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劳动仲裁裁决,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而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宋振华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原告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宋振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宋振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洛阳德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