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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491号

张春兰、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张春兰;贾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兰,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柴彤,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玉华,女,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兰因与被上诉人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彤、被上诉人贾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京Q9牌小客车财产权益及京牌小客车指标确认书专有使用权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应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宝马牌小客车【车牌京N×××××】一辆及其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购置税证明、车船使用税证、车辆保险等车辆营运手续返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诉争的车牌号为京N8X5为被告贾玉华出资购买,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张春兰。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京N8X5,原告享有该机动车动产物权的事实;2、原告名下京N8X5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外观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将号牌借用给被告使用;对于车辆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春兰,但机动车属于动产,其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车辆照片能够显示车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全款出资购买,被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2、暂住证,证明原告自愿将车牌出借给被告使用,且原告为被告上牌办理了暂住证。原告对于出借车牌是知情且自愿的。3、发票及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保险费由被告支付,车辆归被告所有。4、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明购车指标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方出示该车辆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属于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来源不清,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暂住证的来源是被告贾玉华以验车为名,验原告借给她的长安牌京Q9机动车时使用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发票和保险单,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4,首先证据来源不清,而且即便是原告将购车指标借用给被告,也与现行的机动车指标置换的规定相悖,无法证明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牌号为京N8X5,具有合法的置换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是对车牌号为京N8X5车辆系被告贾玉华出资购买的事实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京N8X5的车辆处分给原告,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系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准,并非以登记为准。本案被告贾玉华购置车辆并取得车辆后,即取得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虽然诉争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张春兰,但贾玉华并无将车辆给张春兰的意思表示,故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仍应为被告贾玉华。购置税证明、车船使用税证、车辆保险的费用是由被告贾玉华交纳的,应当由贾玉华持有。现车辆所有权人与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不一致,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调整,并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春兰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张春兰提交购车销售记录及售卖方的企业资质,证明诉争购车款中含上诉人京Q9车辆的变卖款4万元及该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车牌号为京N8X5的为小轿车为贾玉华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机动车为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为准。被上诉人贾玉华支付了购车价款,并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车牌号为京N8X5的为小轿车的购车款中包含了京Q9车辆的变卖款4万元,但上诉人张春兰提交购车销售记录及售卖方的企业资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因亲属关系原因借用了上诉人的购车指标,并将所购车辆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但登记车主并不必然是实际车主。上诉人以车辆登记于其名下而主张车辆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使用了上诉人的购车指标,购车指标的返还与否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春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柴秋芬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良健

书 记 员  李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