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辉,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君,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强伟,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团伟,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北环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石姣利,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学辉、顾强伟、顾团伟、汝州市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孙学辉104,185元,不服金额102,18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学辉、顾强伟、顾团伟、盛瑞汽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实习期的法律解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增驾不属于初次申领属于法律解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驾驶证的级别规定了多种驾驶证的申领标准,A2驾驶证的前提条件是存在B2驾驶证或其他相应驾驶执照,对于A2驾驶证来说,驾驶人员顾强伟就是初次申领,这也符合了公安部门规章中的实习期12个月的解释,并符合了现实生活中的行政管理制度。其次,一审法院机械的用文义解释初次申领,却未将该词语放置整个条文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中解释,致使该词语的含义被限缩。事实上,从整个条文中所涉及的各种车辆类型来看,均为大型、危险、操作程度复杂、极难控制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公安部的规章,均对该条例中涉及的车辆进行严格管制,均是为了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一审法院该种解释既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也和现实行政管理制度脱节,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将认定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例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律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将该规定理解为保险合同即要履行提示义务又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孙学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顾强伟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该情形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向顾强伟、顾团伟、盛瑞汽车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均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且出具的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也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予以标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均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孙学辉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提的A2驾照增加实习期不属于免责事由。理由如下:道交条例22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然将实习期定义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可见道交条例和公安部的使用规定,两者对实习期的理解是不同的,但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道路交通条例,它是属于行政法规。公安部的使用规定是属于部门规章,规章中对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3、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到的依据保险法解释,保险公司对于禁止性规定的话是不存在明确说明义务,如上所述,本案中所争议的实习期这个规定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还应尽到但本案中其并没有对于实习期还包括A2增驾这个进行明确说明。4、保险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当对于实习期有两种不同解释,有两种以上的理解的话,然后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所以本案当中应该对实习期的理解,应该是依照道路交通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解释为只是初次申领驾驶证,而不包含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基于以上,保险公司上诉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顾团伟辩称,同意孙学辉答辩意见。顾强伟、盛瑞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孙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学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公路损失费等共计106,594元;2、依法判令顾强伟、盛瑞汽车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强伟、顾团伟、盛瑞汽车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学辉系豫D×××**、豫DU1**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顾团伟、顾强伟系兄弟关系,顾强伟系顾团伟雇佣司机。顾团伟系豫豫D×××**豫豫DX6**的实际车主,于2018年10月12日挂靠在盛瑞汽车公司名下运营,挂靠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2018年11月5日10时40分左右,顾强伟驾驶豫D豫D×××**半挂牵引车(豫D豫DX6**伊川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岭,因雨天路滑在弯道转弯时后挂车甩尾跑道路左侧与沿道路由北向南孙学辉驾驶的豫D×豫D×××**挂牵引车(豫DU豫DU1**碰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孙学辉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调查,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学辉不负事故责任。孙学辉车辆因事故遭受损坏,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豫D×××**1豫DU1**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洛阳大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26日分别作出[2018]第112301号、[2018]第11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确定豫D×**豫D×××**总价值88,005元,确定豫DU**豫DU1**价值为8,180元。孙学辉支付鉴定费2,409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学辉支付施救费4,500元,支付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3,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豫D××**豫D×××**1豫DX6**险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豫D×××**豫D×××**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DX6**豫DX6**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2、平顶山市众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豫豫D×××**豫D×××**车豫DU1**孙学辉,公司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及豫豫D×××**豫豫D×××**辆豫DX6**因该事故赔偿的一切费用直接由实际车主孙学辉领取,与公司无关。3、顾团伟的司机顾强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顾强伟驾驶豫豫D×××**型半豫豫D××**X661挂)与孙豫DX6**×××××重型半挂豫豫D××**182挂)发生碰豫DU1**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强伟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学辉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顾强伟与顾团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顾强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孙学辉车辆损坏,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顾团伟承担侵权责任。顾团伟的豫豫D×××**型半挂牵豫豫D××**61挂)挂靠在盛豫DX6**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孙学辉请求被挂靠人即盛瑞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员顾强伟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事由,也违反了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免责拒赔情形,其公司拒绝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上述车辆。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并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规章中对实习期的规定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致现实生活中对实习期的理解存在歧义,对此保险公司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其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就实习期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被保险人、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并未达到明确的程度,相应免责条款依法认定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孙学辉车辆损失的确定。孙学辉的豫豫D×××**豫豫DU**D×××**洛豫DU1**有限公司评估,豫豫D×××**车辆估损总价豫D×××**元,豫豫DU1**辆估损总价值豫DU1**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此鉴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瑕疵问题,其申请重新鉴定,考虑到孙学辉车辆已修复并投入正常运营,该院不再重新鉴定,故该院采纳评估报告的结论意见。豫D豫D×××**D豫DX6**×××**郑豫DX6**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孙学辉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或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赔偿。孙学辉的损失为:豫D×豫D×××**受损价值88豫D×豫D××**182挂车辆损失价值为8,豫DU1**费2,409元,施救费4,500元,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3,500元,以上共计106,594元。顾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学辉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公路附属设施维修费2,000元,剩余1,500元,车辆损失96,185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102,185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9元,由顾团伟予以赔偿,盛瑞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学辉人民币104,185元;
二、顾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学辉人民币2,409元;
三、盛瑞汽车公司对顾团伟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顾团伟、顾强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学辉102,18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顾强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是,保险人仍需要对该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中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实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超 搜索“”